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佳姍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佳姍、黃聖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佳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佳姍於民國87年2月9日以被告黃 聖文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 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7年12月2日止, 計欠新臺幣(下同)96,135元尚未清償,其中正卡消費本金 共65,789元,附卡消費本金共30,346元,依雙方約定,應由 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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