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調字,100年度,16號
SLEV,100,士勞小調,16,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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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勞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彩達溫泉養生美食館即張天明
相 對 人 郭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另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居所亦在台北市大安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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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