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0年度,454號
SLEM,100,士簡,454,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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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補理由如下:按賭博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間以 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為已足;又賭博財物之行為,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與親 自到場簽注,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 之認定。從而,被告楊益元雖以電話向吳明蓉簽賭,並未親 自到場簽注,仍無解於賭博罪之成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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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