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蔡哲弦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連素華
被 告 蘇蔡緞
蘇明亮
黃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黃忍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六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面積八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一六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一0五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忍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布袋鎮○○段66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袋地,須通行被告黃忍所有坐落同段641地號 土地、被告蘇蔡緞所有坐落同段665地號土地,再往南經由 被告蘇明亮所有同段664地號及現供通道使用之675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故提起本訴,此一爭 執得經由訴訟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黃忍所有之641地號土地、被告 蘇蔡緞所有之665地號土地相毗鄰,係無對外通行道路之袋 地。又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土地上均建有房屋,因此系爭土地 須經由西南側被告黃忍所有之641地號土地、被告蘇蔡緞所
有之665地號土地、進而連接被告蘇明亮所有664 地號及675 地號土地至公路,否則不能為通常使用。
(二)另原告規劃系爭土地部分將作為養殖使用,部分則用於漁產 品加工,需要大型車輛進出,因而對外通行道路路寬須6公 尺,又因該範圍用地土質較鬆軟,為免大型車輛進出損及鄰 屋或排水涵管,有在通行道路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必要 ;被告蘇蔡緞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西側向南連接被告蘇明 亮所有同段664地號現為供系爭土地排水之用之土溝,為避 免影響鄰地權益,原告主張於現行土溝位置埋設涵管,並在 通行路面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通行。因之聲明: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蘇蔡緞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被告蘇明亮所有同段664地 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30.41平方公尺及同段675地號土地編 號C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被告黃忍所有同段641地號土 地編號A部分面積110.8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等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以設置涵管、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往南距連外道路距離較短,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且 系爭土地東南側向南毗鄰為魚塭地,西南側相毗鄰之被告黃 忍所以641地號東側空地、被告蘇蔡緞所有665地號西側空地 及供系爭土地排水之用之土溝,向南連接被告蘇明亮所有66 4地號土溝、675地號道路用地,依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所需 施作設施較少,對土地使用現況之變動較輕微,應符合損害 最小原則。將原供系爭土地排水使用之土溝設置涵管後加蓋 ,並與南側社區道路合併使用,除可擴大目前道路寬度,且 可改善土溝水流外露現象,有助於改善環境及避免落水等優 點,應為較可行之方法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忍部分:
1.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原告明知為袋地,並以袋地之較低 地價購買土地後,卻提出請求通行權,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又在鄉間魚塭均由魚塘堤岸進出,原告之前手在系爭土 地上使用幾十年期間,亦均可對外通行,並無不能對外通行 之問題;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違法將魚塭填土,於填土 、挖土時均有路可供車輛進出,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且其 嗣遭人檢舉,業將魚塭所填之土挖除,現既不能作為魚塭, 也不能建工廠,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即無必要。
2.又一般養殖魚塭,如自己留作通行之道路,大約均不超過3 公尺,系爭土地亦為養地,如自己之土地留作為道路,3公
尺寬已足以通行,本件原告請求通行權縱認有理由,一般市 區建地,最寬法院也僅多准許寬4公尺而已,故原告請求6公 尺寬,損害他人至鉅,顯然無理由。
3.再者,通行權依法應通行損害最少之地,故縱認原告系爭土 地有通行鄰地必要,因664地號土地為土溝,675地號土地為 道路,665地號部分為空地,且665地號原亦均是空地,原預 留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用,才未與同段鄰地666至 681 地號同時建屋,被告蘇蔡緞係因違建才擋住原告之出路 ,故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應以附圖2所示之方案,即通 行665 、664及675地號土地,寬度4公尺之範圍為到達道路 最近,且損害也最少之方案。反觀原告所提附圖1之方案則 到達道路較遠,且非一直線,對被告之損害至鉅,故不足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蔡緞、蘇明亮部分:
1.原告於99年5月7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其隨即僱請卡車運土將 系爭土地部分填平,當時出入並無困難,顯見系爭土地並無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且依現有魚塭路徑即可滿足魚塭 通常使用,不生開設道路之爭議。
2.原告主張之附圖1所示通行方案需經過被告等人共4筆土地, 惟被告蘇蔡緞、蘇明亮所有之665、664、675地號土地使用 類別皆屬甲種建築用地,且665地號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並 非空地,664地號土地現況則為開放式排水土溝,供旁十多 戶住戶社區排水使用,又布袋鎮當地地勢較低,颱風季節多 暴雨,屬易淹水地區,本件664地號土地旁社區內之地面又 較毗鄰土地稍低,排水本即較不易,倘又將664地號土地之 排水土溝設置涵管加蓋供通行,則將更不利於排水,且難以 承受原告汽車、貨車通行其上之重量;再者,675地號土地 現係供社區○○○○○路使用,社區內多年老長者,原告車 輛經由該處經常性進出,亦易危及社區內老人之居住安全。 反之,系爭土地相鄰之64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地目為養, 土地價值相對較低,原告系爭土地經由64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最為便捷,故其等認以附圖3或附圖4之方案應屬損害最小 之方式,通行寬度則由法院依法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 通常使用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 地為一魚塭經原告填土(嗣經原告陳報復將填土挖除),其 東、西、北側均為魚塭,東南側亦為魚塭及一鐵皮工廠,南 側為建有十多戶住宅之小型社區,社區內西側665地號土地
上被告蘇蔡緞建有有一平房、西側及664地號土地為開放式 之土溝,供排水使用,675地號土地則為社區內住戶對外通 行道路,地勢較前後社區房屋地基略高,西南側為被告黃忍 所有之641地號土地,現填為平地未使用,641地號土地及上 開社區南側為163號縣道,道路旁南側為一大排水溝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 26 日朴地測字第0990008848號函所附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155、173-173頁),系爭土地 四周卻均無聯外通路,而與163號縣道間尚有上開小型社區 及641 地號土地相隔,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 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 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院 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 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 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 查: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確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袋地,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通行 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被告雖均辯稱原告先前填土車輛 均可進入,故無不能通行之問題云云,惟原告陳稱先前填土 車輛係暫時經由被告黃忍之641地號土地進入,惟被告黃忍 不同意長期提供原告一固定寬度通路供通行,系爭土地仍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本院上 開勘查現況相符;被告復辯稱鄉間魚塭均由魚塘堤岸進出, 原告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幾十年期間,亦均可對外通行 ,並無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云云,惟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如何 通行係其與相鄰地所有人間通行權協調之結果,與原告是否
依法主張通行權尚屬無涉,又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確為袋 地,況其東南側魚塭堤岸前有一鐵皮屋阻擋並無法直通公路 、西南側641地號土地現未作養殖使用亦無被告所稱之堤岸 可供行走,且被告上開抗辯,亦與民法第787條規定意旨不 符,均不足採信。
2.至於有關原告通行之方式,究竟如何才是屬於損害最少之通 行處所及方法,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地類別為 養殖用地,亦即依該土地編定之用途,應該作為養殖使用, 又依實際勘查現場結果,認系爭土地東南側682地號土地為 魚塭及建有鐵皮工廠、南側為社區房屋、665地號土地上亦 建有一平房,均不適於供通行使用,又664地號土地現為一 開放式土溝,供排水使用,地質亦較鬆軟,兼衡當地地勢相 較較為低漥,社區內房屋基地亦較相鄰土地略低,雨天易積 水,該土溝平時有輔助排水之功能,如將其上加蓋而僅留設 排水孔,將更不利輔助社區內之排水;而641地號土地已填 平為空地多年,現未作何用途,與原告系爭土地邊緣高度亦 相差不多,如經由641地號土地東側沿現況土溝旁邊供原告 系爭土地通行,亦不致對被告黃忍所有之641地號土地造成 重大損害或不利,且毋庸再經由周圍其他人土地即可與公路 聯絡,法律關係亦較為單純;再者,審酌因應現代化養殖, 原告亦有利用車輛進出載運漁貨需求,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 ,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約2公尺,兼衡64 1 地號東側為土溝,地質較為鬆軟,該通道之寬度亦不宜過窄 ,以期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認為應以附圖4所示在641地號土 地上留設沿現況東側土溝平移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應敷原 告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並能實現以養殖為法定用 途與通常使用方法,而堪認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原告並請求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應屬相當 。而被告蘇明亮及蘇蔡緞主張之附圖3通行處所雖與本院職 權酌定之上開附圖4方案相同,惟其主張通路寬度為4公尺寬 ,稍嫌浪費土地,尚非損害最小之方式,而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將來部分作為養殖使用,部分將作為漁 產加工,有供大型貨車進出之必要,而提出如附圖1所示通 行方法,主張沿665土地上房屋邊界,在665、675、664及 641 地號土地上留設一寬6公尺、面積合計213.19平方公尺 之通路,始足供原告通行云云。惟查,原告系爭土地法定用 途係作為養殖使用,相鄰關係係以系爭土地「現在」利用狀 況為調整基礎,重在目前之妥適利用,而非考量原告將來不 確定之用途,是原告主張因應其將來可能設立漁產加工廠而 有大型貨車進出而須6公尺寬之通路尚不足採;再者,664及
665西側土地現況為一排水土溝,如在其上加蓋作為通路使 用,將不利輔助於其旁社區之排水,故原告主張以附圖1所 示通行方法為最可行,尚不足採。
4.原告另張依附圖4所示通行範圍,因原告系爭土地與641地號 土地毗鄰處為直角接鄰,如由641地號土地北上進入原告系 爭土地,須直角轉入,而該轉入點兩側(東面及南面)為土 溝,必須斟酌是否足符合車輛迴轉半徑之路寬,又市售1200 C.C.之最小迴轉半徑至少需4.8公尺,若將路寬縮減為2.5公 尺或3公尺,迴轉半徑顯然不足,且土溝之土質較為鬆軟載 重力較一般土地為差,將危及車輛駛入之危險云云。惟系爭 土地西南側與641地號土地接鄰處確有一轉角須右轉,本院 考量附圖4通行範圍東側為土溝已適度加寬其通行寬度為沿 土溝邊界向西平移3公尺寬,並衡酌北側右轉入系爭土地之 需求因此酌予加寬北側寬度,即通行範圍北側並未因應土溝 地形而內縮為3公尺寬度,係直線與641地號土地北方邊界相 交,使其北側路道可達3.652公尺寬,車輛於轉入時僅稍加 調整角度及車輛位置即可轉入,況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告黃忍 容許其在641地號土地上通行範圍以鋪設柏油或水泥方式開 設道路,當可藉由道路之施作方式防免通行範圍鄰接東側土 溝部分土質鬆軟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立基於原告通行之 便利而忽視考量對相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亦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黃忍抗辯應採附圖2所示通行方式,即通行665、67 5及664地號土地,路寬4公尺,合計132.57平方公尺範圍之 方式,並辯稱641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依法不得作為道路 使用,又665地號土地係因被告蘇蔡緞違建才擋住原告系爭 土地之出路云云。惟查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被告蘇蔡緞之 平房須拆除大半,且影響現況土溝之輔助排水,又641地號 土地為空地,且僅邊陲小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 黃忍之土地整體利用影響甚微,卻對原告或被告蘇蔡緞有莫 大影響,其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再者,本件通 行範圍之酌定係依法因應相鄰關係,為調和兩造之利害關係 ,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價值,而認被告黃忍之641地號土地有容認原告系爭土地通 行之必要,此與其作為養殖用地之用途並不相違背,是被告 黃忍上開所辯亦洵不足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請求 通行被告黃忍所有之641地號土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意旨,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如附圖4所示,並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忍所有641地 號土地如附圖4編號甲(面積88.37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
積16.9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被告黃忍應容忍原告在 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