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0年度,72號
CYEV,100,朴簡,72,201107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涂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 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寶華銀行及參 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 付款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以每個月為一還款週期,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倘被告未於每期 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用現金卡取款後,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78, 126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償還, 迭經催討無效。嗣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9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影 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1頁


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