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0年度,89號
CYEV,100,朴小,89,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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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8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馬洲偉
被   告 東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欽,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茂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街 2號處供應自來水使用,惟被告積欠民國100年2月份水費新 臺幣(下同)5,862元、100年4月份之水費4,926元、拆表後 未足期水費344元、99年12月遲延繳付費212元、100年1月遲 延繳付費267元及100年4月遲延繳付費45元,合計11,656元 ,經催告未付,爰依兩造間之供水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用戶欠繳水費明細、用戶各種異 動服務申請書、收費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水使用契約之水費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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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揚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