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49號
原 告 江珮琪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1691-GB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73 號前,因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停放在 該處外車道之車牌號碼L6-757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92,881元,其中零件為59,951元、工資為32,93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前於警詢時對於酒醉駕車並不爭執。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 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依上開調查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有損害,因此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9萬2,881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3萬2,930元、零件5萬 9,951元,又系爭車輛係95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2月25日,業 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 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 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 5萬9,951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9,992元〔59,951/(5+ 1)=9,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折舊為4萬9, 959元(59,951-9,992=49,959),另工資部分無需折舊。從 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42,922元 (59,951+32,930-49,959=42,922),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 求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