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許昆印
法定代理人 許伯洝
被 告 陳秋端
訴訟代理人 林良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七九四四分之九二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竹崎鄉○○○段172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32,951平方公尺 ,於鈞院97年度調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囑託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32,636平方公尺。被告 之配偶林良宏於民國86年5月間與訴外人林添聖共同出資向 訴外人許丁洲、許萬亨購買系爭土地中之4,067平方公尺, 但受限當時法令規定,許丁洲將全部持分67944分之10691及 許萬亨將全部持分67944分之2000全部移轉為林添聖所有, 持分為67944分之12691,相當於6,155平方公尺(計算式: 32,951×12691÷67944=6,154.79),嗣後林添聖將持分全 部移轉登記與被告。㈡許丁洲出售之持分內,有屬於原告及 訴外人許國顯原繼承父親而登記於其名義之部分,被告於95 年11月7日自林添聖取得67944分之12691持分登記後,96 年 1月11日和許國顯達成協議,由被告獲得系爭土地中之5分地 ,並由林添聖與許丁洲、許萬亨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林良宏 代理被告與許國顯簽訂之補分割協議書。嗣後林良宏代理被 告與訴外人許國顯之子即許家榮(許國顯代理)、原告(許 錦裕代理)於98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被告實際持有5 分地,多餘部分無條件轉讓登記於許家榮及原告名下。因被 告與許家榮已於9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3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調解成立,同意將原有持分67944分之12691,其中持分67 944分之1361,移轉登記為許家榮所有,並已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持分減少為67944分之11330。㈢查5分地面積:⒈4,8 49.5平方公尺(計算式:9,699×5/10=4,849.5),相當於
實際面積32,636平方公尺的67944分之10096(計算式:32, 636×10096÷67944=4,849.48),被告尚應移轉系爭土地 其所持分67944分之11330中之67944分之1234,相當於593平 方公尺(計算式:32,636×1234/67944=592.74)土地所有 權與原告(計算式:11330/00000000000/67944=1234/6 7944)。⒉又若切結書5分地係指5千平方公尺之意,則計算 式:5,000平方公尺相當於電腦計算後實際面積32,636平方 公尺之67944分之10409(計算式:32,636×10409/67944= 4,999.82)。被告以切結實際持有系爭土地之5分地,多餘 部分無條件轉讓登記許家榮及許昆印名下,且被告已移轉系 爭土地持分67944分之1361所有權為許家榮所有。被告尚應 移轉系爭土地其所有持分67944分之11330中之6799分之921 所有權與原告;(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67944=92 1/67944)。32,636平方公尺的67944分之921,相當於442平 方公尺(計算式:32,636×921/67944=442.39)。⒊但被 告拒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因之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其所有持分67944分之12691中之67944分之1234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㈣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只有付 4分之1的錢,實際上登記到被告名下的是6分3的土地,蓋原 告部分之土地是許登洲賣掉,調解當天許錦裕同意給原告5 分地,有包含路地,讓他可以再賣2人,但他也應該再付9釐 的錢給原告,但被告拒不付款,亦不願意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則以:當初簽立切結書時,原告同意被告實際可取得5 分地不含道路用地部分。於99年4月15日達成調解,內容許 國顯可取得1分地(1分地=969平方公尺),但辦理分割時 由陳秋端部分426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因而許國顯僅 有取得653平方公尺土地。於98年度訴字第513號案件中,鈞 院要求提出分割方案,當時許昆印提出第2方案,其餘土地 持分人9人同意第1方案,而第1和第2方案均係以鈞院99年度 嘉簡移調字第3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99年4月15日 達成調解之內容為基礎,後判決以第1方案分割,許昆印提 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理由仍係陳秋端可實 取得含道路用地面積共為544平方公尺,許昆印係為爭取與 許家榮出入車道間之空地與其屋前榕樹公廟之產決問題。顯 見原告當初亦同意被告實際可取得5分地不含道路用地部分 。原告起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夫林良宏於86年5月間,與林添聖共同出資,向許丁 洲、許萬亨購買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172之1地號土地 4,067平方公尺,嗣後則以該土地應有部分67944分之12691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於96年1月11日,被告(由林良宏代理)與許國顯達成協議 ,約定「甲方:陳秋端獲得共五分地每筆2.5分地分為貳筆 地,並配合道路、有通行權之原有路地。乙方:許國顯獲得 陳秋端留下可登記之土地,並配合分割事情需辦理完成提供 所有資料。」。
㈢於98年6月16日,兩造(分別由林良宏與許錦裕代理)與許 國顯簽立切結書,約定:「法院強制分割後,陳秋端小姐實 際持有五分地,多餘部分,無條件轉讓登記許家榮及許昆印 名下,(註:許嘉榮持有一分地,加上祖厝三合院及雞舍保 持原狀,多餘部分才登記在許昆印名下),……」。 ㈣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指「五分地」、「一分地」,係指 5,000平方公尺及1,000平方公尺。
㈤上開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應為32,636平方公尺。 ㈥許家榮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向被告起訴,嗣後許家榮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944分之1361 ,移轉登記與許家榮。
五、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67944分之1234與原告 ?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67944分之1234移轉 與伊等語,並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被告否認之,辯稱:簽 立切結書時,原告同意被告實際可取得5分地不含道路用地 部分云云,而查切結書係記載:「法院強制分割後,陳秋端 小姐實際持有五分地,多餘部分,無條件轉讓登記許嘉榮及 許昆印名下,(註:許嘉榮持有一分地,加上祖厝三合院及 雞舍保持原狀,多餘部分才登記在許昆印名下)以上經立書 人及見證人當面討論協議達成共識並無異議,唯恐空口無憑 ,特具本書以示公證。」,立書人則為林良宏、許錦裕、許 國顯(分別代理兩造及訴外人許家榮),以及見證人林世昌 ,故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切結書上「陳秋端小姐實際持有 五分地」,是否包括道路用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上,並無記 載被告所分得之5分地是否包括道路用地,若不包括,則被 告扣除道路用地後,可再分得5分地,反之,若包括在內,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連同道路用地,則以5分地為限。被告抗 辯其取得之5分地不含道路用地在內,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舉其與許國顯之談話錄音為
證,惟該錄音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良宏與許國顯於100年5月 11日,在竹崎夜市之談話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 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上開談話前,已聲請 許國顯至本院作證,惟遭許國顯以渠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堂 兄弟關係,拒絕作證乙情,有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1份在卷可憑,審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子,原告與 許國顯為叔姪關係(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許國顯與原 告應為3親等之血親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且對許國顯拒絕作證,被告僅表示「我再另外找 證據。」等語,原告亦無表示異議,又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08條各款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是許國顯拒絕作證, 於法並無不合。則許國顯既然拒絕在本院作證在先,則為貫 徹拒絕證言權之目的,並保障許國顯之權益,自不許被告再 持事後許國顯之談話錄音作為證據,故本院認為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許國顯之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此外,被告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切結書之 5分地不包括路地云云,自難憑採。
㈢況查,被告曾與許國顯於96年1月11日達成協議,約定「陳 秋端獲得共五分地每筆2.5分地分為貳筆地,並配合道路, 有通行權之原有路地。」,此有分割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 此應係指被告分得之5分地,不論道路用地全由被告負擔或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一同負擔,均應包括道路用地在內 ,蓋若非如此,上開協議書應無特別表示被告需配合道路之 必要。又被告曾於97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由本院以97年調字第73號受理,有該案卷宗可稽,被告 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道路亦是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見該案起訴狀訴之聲明及附圖),足見至被 告起訴分割時,被告亦認為其應分擔通行之道路。倘被告辯 解為真,亦即切結書之5分地並不包括路地,則被告為何不 在簽署切結書時特別記載清楚?反而予以忽視,致生本件紛 爭。由此,益見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5分地」,應該包括 道路用地甚明。
㈣再查被告在本院9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32號案件中,從未抗辯 切結書之5分地不包括路地,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 實,倘若被告辯解為真,為何被告在該案中,不但未曾為如 此之抗辯,反而與訴外人許家榮達成調解?被告雖又辯稱: 該案因辦理分割時,由陳秋端部分移撥426平方公尺為道路 用地,因而只能取得653平方公尺云云,然查,上開案件係 於99年4月15日調解成立,距離分割共有物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513號判決尚有6個月之時間(該判決係於99年10月19日
宣示),被告如何負擔路地,尚屬未知,況縱依該判決採取 之分割方式來看,許家榮依系爭切結書原本可取得1,000平 方公尺(即切結書之1分地),扣除道路用地(即A9)426平 方公尺,許家榮可取得之土地應為574平方公尺,亦非調解 後所取得之654平方公尺【32636×1361/67944】,且縱然被 告所辯:該案因辦理分割時,由陳秋端部分移撥426平方公 尺為道路用地,因而只能取得653平方公尺云云屬實,亦僅 為被告與訴外人許家榮間之合意,不能反證簽訂切結書時, 原告與被告有就5分地不包括道路用地乙情達成合意。 ㈤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5分地」,實則為5,000平方公尺,為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2,636 平方公尺(即本院98年訴字第5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換算為應有部分應為 67944分之10409【即5000/32636】。被告已於99年4月15日 ,與訴外人許家榮達成調解,同意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7944分之12691中之67944分之1361移轉登記為許家榮所有 ,此有本院9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證,而被告已於99年5月17日將之移轉登記與許家榮,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佐,故被告目前仍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7944分之11330。被告僅得保留5分地,已如 本院認定如上,即被告之應有部分應為67944分之10409 , 超出部分67944分之921【11330/00000000000/67944】,按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應移轉與原告。
㈥綜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5,000平 方公尺,超出部分則應移轉原告。是原告依據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944分之921土地所有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