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0年度,177號
CYEV,100,嘉小,177,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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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蔡明山即蔡壹之繼.
      蔡東錡即蔡壹之繼.
      蔡 環即蔡壹之繼.
      蔡宗禮即蔡壹之繼.
      蔡秉源即蔡壹之繼.
      蔡莉湘即蔡壹之繼.
被   告 虞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以9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東錡蔡環蔡宗禮、蔡莉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蔡明山蔡秉源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蔡壹於起訴後死亡,經本院前以 裁定命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蔡明山蔡東錡蔡環蔡宗禮蔡秉源、蔡莉湘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TH67-006輕型機車,在嘉義縣中埔鄉○○路○段860號 前欲由東向西穿越中山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 道路,致原告被繼承人蔡壹因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蔡壹 受有胸、頸及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爰依法訴請被告給 付醫藥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上開車禍致蔡壹受傷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卷 宗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被繼 承人蔡壹,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蔡壹所受醫藥費損害,即屬有據,就 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經加總單據金額,總計9,390元,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⑵機車把手開關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 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 原告不得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 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尚難 准許。
⑶開庭交通費部分:原告蔡明山雖請求本院審酌因數次調解而 生之車馬費3萬7,920元,然此係因調解過程衍生之車馬費用 ,尚難因調解未成而責令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 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 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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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