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9年度,236號
OLEV,99,員簡,236,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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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深恩
      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彬芬
被   告 陳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𡍼森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彬芬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各新台幣26,000元、3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𡍼森於民國97年8月間發生車禍,住院 開刀,僱請原告林彬芬看護、照顧25日,以1日新台幣2,000 元計算,應給付原告林彬芬看護費50,000元。又委託原告林 彬芬辦理車禍保險理賠金之申請,同意支付原告林彬芬20,0 00元。嗣因陳𡍼森之子女包括被告不照顧陳𡍼森,陳𡍼森復 於98年7月間委託原告林彬芬代為提起遺棄罪之告訴,同意 支付原告林彬芬紅包30,000元。合計陳𡍼森應給付原告林彬 芬之金額為100,000元;又陳𡍼森於98年9月至10月間於彰化 醫院住院,因定存未到期,沒錢付醫藥費,由原告陳深恩為 其代墊醫藥費29,000元,自應返還29,000元於原告陳深恩, 原告陳深恩並自9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6日供應陳𡍼森三餐 伙食,以一日150元計算,陳塗森應補貼原告陳深恩伙食費6 ,000元;另陳𡍼森於98年11月17日向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動 車購買電動車一部,價金40,000元,其中頭期款10,000元由 原告陳深恩代墊,餘款30,000元則未給付原告陳文瑞即必翔 電動車。故陳𡍼森應給付原告陳深恩之金額合計為50,000元 ,應給付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之金額為30,000元。茲因 陳𡍼森於9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陳 𡍼森上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彬芬100,000元,給付原告陳深恩50,000元,給付原告陳 文瑞即必翔電動車30,000元。
二、被告辯稱其父陳𡍼森於97年間被告之母重病時離家出走,後 來被告之母過世,往生前曾告知被告,陳𡍼森離家時將現金



數十萬元、金飾項鍊1條、戒指3個、存款簿、定期單及印章 等貴重物品帶走。但98年間被告之父陳𡍼森告訴被告等遺棄 罪時,竟說其身上都沒錢,原告林彬芬陳深恩尚為其作偽 證,嗣該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98年12月間被告之父陳𡍼森死亡後,上開貴重物品均不見 ,直至99年6月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被告到庭調解時, 原告林彬芬始承認該等貴重物品皆在其處。足見本案乃原告 林彬芬無法領取存款及定期單之金錢,才自行寫借據,自行 蓋章,偽造不實債務,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之父陳𡍼森既有 現金、金飾、存款、定期單可資運用,且其生前亦未陳稱曾 向他人借錢,被告自不承認陳𡍼森有積欠原告金錢。原告雖 稱被告之父陳𡍼森有買電動車,然被告均未看過電動車,應 係原告林彬芬片面之詞。又原告陳深恩之前也為陳𡍼森作偽 證,現其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亦係為存款及定期單之金錢 無法領取,始串通向被告要債。再者,原告林彬芬或說要拿 被告之父陳𡍼森之財產去辦超渡,或說要拿去捐給慈濟,其 說詞前後不一,動機令人懷疑。此外,原告所述,皆與事實 不符,被告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主張之事實。然原告均不能證明,應駁回其訴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𡍼森於97年8月間發生車禍,住院開刀 ,嗣於9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家事法庭99年3月19日彰院賢家 康99司繼字第215號通知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7年8月25 日病歷摘要、護理記錄並98年12月6日護理記錄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𡍼森於97年8月間住院開刀,僱請原 告林彬芬看護、照顧25日,以1日2,0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 林彬芬看護費50,000元,委託原告林彬芬辦理車禍保險理賠 金之申請,同意支付原告林彬芬20,000元,於98年7月間委 託原告林彬芬對被告提起遺棄罪之告訴,同意支付原告林彬 芬紅包30,000元;又於98年9月至10月間於彰化醫院住院, 由原告陳深恩為其代墊醫藥費29,000元,應返還29,000元於 原告陳深恩,陳𡍼森並自9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6日由原告 陳深恩供應其三餐伙食,以一日150元計算,陳𡍼森應補貼 原告陳深恩伙食費6,000元;復於98年11月17日向原告陳文 瑞即必翔電動車購買電動車一部,價金40,000元,其中頭期 款10,000元由原告陳深恩代墊,餘款30,000元未給付原告陳 文瑞即必翔電動車等情,固據提出債務證明、委託書及未付 款證明(必翔電動車所出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永鎮陳場黃世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未付款證明係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所出具,無從證明 被告之被繼人陳𡍼森有向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購買電 動車。又委託書及債務證明為原告所書寫,此為原告所自 認,其上雖蓋有「陳𡍼森」之印文,但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陳𡍼森」之印文乃陳塗森本人所蓋用 。尢其,債務證明出具之日期雖為98年11月30日,然從其 內容記載:「被繼承人陳𡍼森生前醫藥費由堂哥陳深恩墊 出貳萬玖仟元」等字可知,該債務證明顯係原告林彬芬於 98年12月6日陳𡍼森死亡後所寫,否則,陳𡍼森如尚生存 ,豈有記載「被繼承人」、「生前」等字之理,是債務證 明上「陳𡍼森」之印文亦絕非陳𡍼森本人所蓋用。則委託 書及債務證明也不能證明原告主張:1、陳𡍼森僱請原告 林彬芬擔任看護。2、陳𡍼森委託原告林彬芬辦理車禍保 險理賠金之申請而同意支付原告林彬芬20,000元。3、陳 𡍼森委託原告林彬芬對被告提起遺棄罪之告訴而同意支付 原告林彬芬紅包30,000元。4、原告陳深恩為陳𡍼森代墊 醫藥費29,000元,並自9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6日供應陳 𡍼森三餐伙食。5、陳𡍼森向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購 買電動車一部,價金40,000元,其中頭期款10,000元由原 告陳深恩代墊,餘款30,000元未給付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 動車等情為真正。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𡍼森於97年8月20日發生車禍,受有右 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自同年月25日起至9月6 日止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13日,並施行開放性復 位手術,醫師於手術前將病情告知原告林彬芬,並由林彬 芬在病情告知紀錄表簽名,此情有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護理記 錄等件附卷足據,足見陳𡍼森於手術住院13日期間,有受 看護、照顧之必要。又依前揭護理記錄記載,陳𡍼森於住 院期間確有看護陪同,而原告林彬芬又係醫師為陳𡍼森施 行手術前所告知病情之人,可知原告林彬芬於陳𡍼森手術 住院期間應均在場,參以證人黃世清結證稱伊從95年間擔 任溪湖鎮湳底里里長至99年7月31日,陳𡍼森曾告知伊原 告林彬芬為其看護等語,堪認陳𡍼森有僱請原告林彬芬自 97年8月25日至9月6日陳𡍼森手術住院期間看護、照顧陳 𡍼森共13日無訛。再者,原告林彬芬與陳𡍼森非為親屬, 對於陳𡍼森無扶養義務,其付出勞力看護、照顧陳𡍼森, 當不可能不收受對價。其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稽諸一般看護費之行情,尚屬適當。則陳𡍼森即應給付原 告林彬芬看護費26,000元(2,000×13=26,000)。至於



原告主張看護、照顧陳𡍼森25日,其超過13日部分,因護 理記錄記載陳𡍼森於97年9月5日已可使用拐杖下床活動, 且陳𡍼森既已出院,其是否尚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原 告林彬芬有無續予看護、照顧,其期間為多久,均屬不明 ,自難認原告林彬芬有於97年9月6日陳𡍼森出院後繼續看 護、照顧陳塗森12日。
(三)原告主張陳𡍼森委託原告林彬芬辦理車禍保險理賠金之申 請而同意支付原告林彬芬20,000元,以及委託原告林彬芬 對被告提起遺棄罪之告訴而同意支付原告林彬芬紅包30,0 00元部分,如前所述,均不能憑委託書及債務證明予以證 明。依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車險理賠 申請書,原告林彬芬固有為陳𡍼森辦理車禍保險理賠金之 申請,然此僅為檢具證明資料代為申請而已,尚難據此即 認陳𡍼森同意支付原告林彬芬20,000元。又原告林彬芬確 有於陳𡍼森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中受陳塗森之委任擔任告訴 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1395號、98年度交查字第163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但 亦無從憑此即得證明陳塗森同意支付原告林彬芬紅包30,0 00元。雖證人邱永鎮證稱伊開車從台北搭載原告林彬芬及 陳𡍼森至溪湖鎮湳底里,在車上曾聽到陳𡍼森說等定期存 款到期後,再領出來還林彬芬他們等語,但陳𡍼森究應還 原告林彬芬何種債務,證人邱永鎮既證稱當時陳𡍼森並未 說欠林彬芬他們什麼錢等語,自亦不能以此不明確之證述 ,即認原告主張陳𡍼森委託原告林彬芬辦理車禍保險理賠 金之申請而同意支付原告林彬芬20,000元,以及委託原告 林彬芬對被告提起遺棄罪之告訴而同意支付原告林彬芬紅 包30,000元等語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陳𡍼森於98年9月至10月間於彰化醫院住院,由 原告陳深恩為其代墊醫藥費29,000元,並自98年10月起至 同年12月6日由原告陳深恩供應其三餐伙食部分,亦無從 依債務證明為證,已詳述如前。且陳𡍼森於98年9月至10 月間於彰化醫院共住院2次,1次係在9月7日至同月15日, 另1次係在9月28日至10月3日,其醫療費用除健保給付外 ,前者之負擔額為1,648元,自付額為1,234元,共自費2, 882元;後者之負擔額為1,522元,自付額為160元,共自 費1,682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憑。是陳𡍼森於 98年9月至10月間2次住院所需之醫療費用合計不過為4,56 4元(2,882+1,682=4,564),根本無多達29,000元之醫 療費用需為支付之事實,豈有可能由原告陳深恩代墊29,0



00元。況陳𡍼森有2戶活期存款,1為永靖郵局0000000帳 戶,另1為永靖鄉農會00000-0-0帳戶,此有交易清單及交 易明細表附卷足查,該活期存款已可供其日常生活所需之 支出。尤其,陳𡍼森曾於98年8月20日從前開永靖鄉農會0 0000-0-0帳戶領出現金40,000元,更足夠其支付上揭98年 9月15日及同年10月3日之住院醫療費用。證人陳場雖證稱 伊曾聽原告陳深恩說有替陳𡍼森支出某次住院醫療費用28 ,000元或29,000元等語,但此與前述事實不符,且係聽聞 自原告陳深恩所述,尚難採信。至於證人黃世清證稱陳𡍼 森住院之醫療費用應該都是原告陳深恩打理,因為陳𡍼森 最親的人就是原告陳深恩等語,其所述陳𡍼森住院之醫療 費係原告陳深恩打理一節,則顯係基於推測而得,非其親 自見聞,亦不足憑採。因此,原告主張陳𡍼森於98年9月 至10月間於彰化醫院住院,原告陳深恩有為其代墊醫藥費 29,000元之事實,無從採信。又原告林彬芬於98年10月6 日在上開98年度交查字第163號案件訊問時供稱:「(檢 察事務官問:平時他〔指陳𡍼森〕三餐誰在照顧?)他自 己騎腳踏車去附近買自助餐,有時是住他隔壁的堂嫂(指 原告陳深恩之妻)供應。」等語,已陳明陳𡍼森之三餐通 常由其自行解決,參以本件言詞辯論時證人陳場證稱:「 (問:陳𡍼森自己一個人居住,如何吃東西?)他沒有去 原告陳深恩那裡吃,但陳深恩曾經買東西回來給陳𡍼森吃 ,這是我親眼所見二、三次,而平常應該都是看護在用給 陳𡍼森吃。我不知陳𡍼森三餐是否原告陳深恩在處理給他 吃。」,證人黃世清證稱:「(問:陳𡍼森三餐如何處理 ?)有時候原告陳深恩弄給他吃,有時候自己出去購買來 吃,這是我親眼所見。」、「我送過他(指陳𡍼森)二次 米,每次二包,每包五斤裝,我不知他是否有煮。」各等 語,尚難認陳𡍼森自9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6日均由原告 陳深恩供應其三餐伙食。至於原告陳深恩雖偶而供應陳𡍼 森伙食,但原告不能指明供應之日期及次數,實無從計算 ,且原告陳深恩與陳𡍼森為堂兄弟關係,其間偶而伙食之 提供,應係基於堂兄弟情誼之故,衡諸常情,亦難認有收 取對價之意。
(五)原告提出之未付款證明固無從證明陳𡍼森有向原告陳文瑞 即必翔電動車購買電動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𡍼森確有 購買一部電動車使用之事實,分據證人陳場黃世清結證 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動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其中1張 照片並顯示電動車之椅背印有:「必翔電動車、00-00000 00、溪湖交流道東邊」等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之商號、電



話之文字,可知該電動車來自於必翔電動車商號,參以前 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陳𡍼森於98 年10月3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4日倒在自家門口,經送醫 院住院治療,旋於同年月6日死亡,堪認陳𡍼森於98年11 月間之身體狀況應已不佳,有以電動車代步之必要,且必 翔電動車係以販賣電動車為業,依理亦不可能贈送或借用 電動車於陳𡍼森使用等情,堪認原告主張陳𡍼森於98年11 月17日向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購買電動車一部為真正 ,而原告主張電動車之價格為4萬元,符合市場電動車之 行情,也屬可信。又原告主張陳𡍼森尚積欠電動車尾款30 ,000元未付一節,因陳𡍼森確有向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動 車購買電動車價金40,000元,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 陳𡍼森業已清償價金,亦應信為實在,是陳𡍼森即應給付 電動車之價金30,000元於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至於 原告另主張前揭電動車之頭期款10,000元係由原告陳深恩 代墊等語,如前所述,無從以債務證明予以證實。證人陳 場雖證稱伊曾聽原告陳深恩說有替陳𡍼森出電動車的錢1 萬元等語,證人黃世清亦證稱伊曾聽原告陳深恩說陳𡍼森 向其借錢買電動車等語,但既皆聽聞自原告陳深恩所述, 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陳𡍼森購買電動車之頭期款10,000 元係由原告陳深恩代墊等語,無從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𡍼森應給付原告林彬芬看護 費26,000元;應給付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價金30,000 元。其餘原告對於陳𡍼森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𡍼森應給付原告林彬芬看護費26,000元,應給 付原告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價金30,000元,惟陳𡍼森已於98 年12月6日死亡,被告既為陳𡍼森之繼承人,揆諸上開法條 ,自應於繼承陳𡍼森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林彬芬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𡍼森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彬芬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各26,000元、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林彬芬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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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