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30號
TPHM,106,上訴,173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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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武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張武勝身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莉莎養生館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不定時僱用陳清祥(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任職該店作為引領客人進 入包廂、引介安排女性服務人員、處理櫃檯收帳、打掃包廂 清潔之現場代班負責人,該店係採來客接受女性服務人員按



摩、油壓、指壓,每兩小時計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 消費方式牟利,約由店家抽取交易所得之四成金額,餘下交 易所得之六成金額乃歸女性服務人員取得;主要依憑來客常 赴店內消費或支付較長時間之費用,促使增加女性服務人員 本身之收入,同時張武勝能夠賺取來客消費之費用、陳清祥 則可保住工作領取每晚1,200元之報酬,兩人遂藉女性服務 人員吸引該店來客相得益彰之影響營利。而無底薪擔任該店 女性服務人員之林良琴為獲額外收入來源,乃在上址養生館 之拉簾式包廂內,針對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 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 行為(下稱半套性服務);張武勝陳清祥俱知上情,但為 一己牟利之念,便生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予以容留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該店場地俾利林良琴進行半 套性服務,遂為下列行徑: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間7時1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莊子彥喬裝 男客抵達該店消費,陳清祥引領莊子彥進入六號拉簾式包廂 繼旋通知林良琴前往前開包廂,林良琴利用按摩過程指向莊 子彥陰莖接著詢問是否需要加收600元之半套性服務,眼見 莊子彥未加拒絕遂認莊子彥默許接受半套性服務,適待林良 琴正將莊子彥所穿之褲子脫下之際,莊子彥判斷時機成熟立 刻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㈡認定被告張武勝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張武勝坦承為上址養生館之負責人,林良琴進入拉簾式 包廂為莊子彥按摩遭查獲等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 24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 交易之犯行,辯稱:倘若林良琴果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舉, 純屬個人行為,伊查獲當時不在拉簾式包廂內部,焉會發現 林良琴擅為違法之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⑴有關「被告張武勝身為上址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不 定時僱用共同被告陳清祥任職該店作為引領客人進入包廂、 引介安排女性服務人員、處理櫃檯收帳、打掃包廂清潔之現 場代班負責人,該店係採來客接受女性服務人員按摩、油壓 、指壓每兩小時計價1,200元之消費方式牟利,且由店家抽 取交易所得之四成金額,餘下交易所得之六成金額乃歸女性 服務人員取得;主要依憑來客常赴店內消費或支付較長時間 之費用,促使增加女性服務人員本身之收入,同時被告張武 勝能夠賺取來客消費之費用、共同被告陳清祥則可保住工作 領取每晚1,200元之報酬,兩人遂藉女性服務人員吸引該店 來客相得益彰之影響營利,於104年8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 警員莊子彥喬裝男客抵達該店消費,共同被告陳清祥引領莊



子彥進入六號拉簾式包廂繼旋通知林良琴前往前開包廂,不 久莊子彥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等節,業據被告張武勝、共 同被告陳清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復經證 人林良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關於被告張武勝為該 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陳清祥乃係該店之現場代 班負責人、該店採用每兩小時計價1,200元之消費方式牟利 、店家抽取交易所得之四成金額、餘下交易所得之六成金額 則歸女性服務人員取得、共同被告陳清祥會照班表通知店內 女性服務人員前往包廂接待來客等情(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 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再經證人莊子 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提及關於共同被告陳清祥引領 自己進入六號拉簾式包廂繼之林良琴前往前開包廂等情(見 檢方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訴字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 )。此外,尚有該店估價單(見檢方偵字卷第18頁)、證人 林良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關於自己遵從共同被告陳清祥 安排進入六號拉簾式包廂接待來客莊子彥之說法(見檢方偵 字第378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佐 證莊子彥於104年8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入店接受該店女性服 務人員林良琴來到前開包廂服務之論述。可徵被告張武勝自 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⑵有關「林良琴利用按摩過程指向莊子彥陰莖接著詢問是否需 要加收600元之半套性服務,眼見莊子彥未加拒絕遂認莊子 彥默許接受半套性服務,適待林良琴正將莊子彥所穿之褲子 脫下之際,莊子彥判斷時機成熟立刻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等節,乃經證人莊子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 (見檢方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 頁背面);況受命法官勘驗關於林良琴該次查獲過程之錄音 光碟擷取得到林良琴提議加收費用進行半套性服務之情如下 —「(錄音時間約至68分37秒)林良琴:要幫你按那裡嗎? 莊子彥:嗯?林良琴:按這裡嗎?莊子彥:按這裡,打手槍 (輕聲)?(林良琴笑聲)莊子彥:多少錢(輕聲)?600 ?…(聲音太小無法辨識)…600?1,200?林良琴:1,200 …(聲音太小無法辨識)。莊子彥:總共…(聲音太小無法 辨識),現在給你?林良琴:都可以,我幫你買單也可以。 莊子彥:好。林良琴:…等一下…(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林良琴洗手聲)(錄音時間約至70分8秒)林良琴:會冷 齁,先關掉。莊子彥:嗯。林良琴:這你有按過嗎?莊子彥 :沒有,別的地方有。林良琴:對,你們附近有。莊子彥: 嗯。林良琴:褲子太緊是嗎?莊子彥:褲子太緊,脫掉。林



良琴:好,這有那個,可以調。莊子彥:等一下,等一下。 林良琴:好,脫掉。莊子彥:要開始了。(林良琴笑聲)莊 子彥:沒事。林良琴:脫掉就好。莊子彥:等一下(發出拉 鍊聲)。林良琴:在幹嘛?莊子彥:我是警察。林良琴:蛤 ?莊子彥:我是警察,坐著,我派出所的。林良琴:不好意 思別這樣莊子彥:好了,坐著,坐著,坐著,坐著,坐著 ,不要動齁,坐好。」(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可清楚辨明該店女性服務人員自願加價從事半套性服務 吸引男客,委無遭人強迫、意識昏醉或扭捏無奈之跡象,絕 非警員誣賴或設計坑害之被動局面;而證人莊子彥上開描述 林良琴提議加收費用進行半套性服務之證詞,儘管證人林良 琴推諉答曰未向男客詢問願否接受收費之半套性服務;孰料 證人林良琴始終無法合理自圓為警所錄交談之語意,況其未 能解釋何以距離每兩小時計價之收費時間單位,猶有近一小 時之剩餘時間,卻向男客主張加收費用之緣由,反呈證人林 良琴力求脫免迴護被告張武勝之證詞。
⑶析諸「猥褻」一說,乃指一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社 會風化者,探究證人莊子彥所敘半套性服務,係由女子以雙 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顯為刺激或滿足性慾、造成常人 產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舉,則林良琴表示加價之半套性服務洵 已該當刑法上之猥褻行為。
⑷檢視蒐證照片(見檢方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得以察悉該 店六號拉簾式包廂無門可鎖,任令該店人員或客人輕易拉開 包廂周圍簾幕展現內部全貌;忖度被告張武勝及共同陳清祥 、該店其他人員、分配至該包廂之客人或其他包廂之客人俱 能隨時進出包廂或路過拉開簾幕展露內部景象;權思證人莊 子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該店女性服務人員從事 半套性服務之經過,林良琴於提議半套性服務之際,未以被 褥或衣物遮掩碰觸男客陰莖之曖昧肢體、未稍播放吵雜音樂 蓋過取樂之喧鬧聲響、未為任何避免被告張武勝、共同被告 陳清祥或該店其他人員發覺半套性服務一事之防範動作等情 (見檢方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 頁背面);可昭林良琴從容自若,誠無一絲擔心店家或該店 其他人員識破半套性服務賺取額外收費手段之惶恐。雖遭警 查獲該性交易服務衍生該店之困擾,現下店家仍未指責、非 難林良琴或向其求償商譽損失,倒讓被告張武勝、共同被告 陳清祥空口嚴禁該店女性服務人員從事性服務之要求僅存假 象,目的無非充作規避刑責脫身之用途,非含丁點實質意義 ,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張武勝之認定。尤其林良琴深諳被告



張武勝及共同陳清祥、該店其他人員、分配至該包廂之客人 或其他包廂之客人皆得隨時進出包廂或路過拉開簾幕親見猥 褻行為,如未取得店家之同意及店內其他人員之配合不予大 驚小怪,面臨多數人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境狀,詎能全 不擔憂被告張武勝及共同被告陳清祥、店內其他人員、分配 至其他包廂之客人倏地進入或路過拉開簾幕不及速為男客蔽 體而遭店家開除之虞?豈敢身處店家掌握管領力之拉簾式包 廂,有恃無恐地提議半套性服務?林林總總諸端滋啟疑竇。 倘若店家明告女性服務人員禁止從事猥褻行徑,理應切實注 意女性服務人員與男客在包廂內之互動,一旦發生此類重大 違約之非法作為,必當迅速進行後續之解僱、索償程序,求 達殺雞儆猴以正其風、維護商譽之需,惟不單單未加關注前 開包廂之內部動靜。竟捨棄未為任何亡羊補救之措施,徒揭 被告張武勝早曉未拿底薪之林良琴將會從事半套性服務獲取 額外收入來源一節,一併推翻被告張武勝卸責無辜不知之辯 解,遂可認擔任該店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張武勝不只提 供該店包廂場地以利林良琴從事半套性服務;還對其等從事 半套性服務有所授意許可、知悉包庇並懷容留之意,藉使客 人拉長消費時間或回流消費,循此增加該店之收入之報酬; 被告張武勝即能仰仗林良琴從事半套性服務相得益彰之影響 各自賺取來客消費之費用。
⒉綜上,被告張武勝所辯無非矯飾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張武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行為 人主觀上懷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而客觀上乃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構成要件論屬形 式犯,不問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不容未遂犯之可能(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衡被告張 武勝基於營利之意圖尚更著手容留林良琴莊子彥從事半套 性服務,企欲客人拉長消費時間或回流消費促成該店收入之 增加,該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要屬既遂,故核被告張武勝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隨之更正檢察官起訴漏未標明前開法 條條號「前段」之疏忽。被告張武勝與受僱擔任現場代班負 責人之陳清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爰審酌被告張武勝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非淺,考慮其負責之職 務內容、涉案程度,斟念其智識、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項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扣案之該店估價單,該物之用處普遍多樣,且未繕記性服務 相關之費用加價,難認係專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犯罪所用,茲不宣告沒收。
⒋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張武勝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之犯意而「媒介」以營利云云;但研被告張武勝確無「 媒介」林良琴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乃由證人莊子彥 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結證該店女性服務人員從事半套性服 務之過程(見檢方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訴字卷第67 頁背面),釐清警員喬裝男客入店斯時不在場之被告張武勝 未向男客介紹半套性服務之內容及價錢;反係林良琴利用按 摩之際表明提供半套性服務方是,自難驟斷被告張武勝有何 涉入「媒介」半套性服務之言行(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含有低 、高度之吸收關係,始不贅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與事實不符,不清楚小姐包廂內事 情,且伊有說不能做違法之事云云。
四、本院查: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本 院核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 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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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