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0年度,84號
TPCM,100,台覆,84,201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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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
聲請覆審人 葉李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決定(九十九年度獄
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葉李峯(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至同月二十五日釋放,共被羈押十五日,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查聲請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車禍當天出門時間及所穿著衣物之供述,與電梯監視器所示不符,卻與證人陳宗寶所稱肇事者之穿著相符,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足以懷疑其始為實際駕駛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是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上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遭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稱:不起訴處分書中,並無原決定書所稱聲請人所辯與電梯監視器畫面資料之時間、穿著不符之情事,且不能以聲請人就日常生活中之小事細節記憶失真而予苛責,況聲請人所辯縱與證人或同案被告供述不一致,亦難逕指聲請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又聲請人係主動協助調查及到案說明,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必要,對於受羈押,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乃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係因訴外人林文書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死亡,經警懷疑係該車之駕駛人而以其涉犯過失致死罪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犯行,同案被告葉俊男亦自承確係其駕車屬實,然因證人陳宗寶於警局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認聲請人為駕駛人,非葉俊男,檢察官乃以有勾證之虞,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羈押。但嗣經檢察官查證,聲請人於案發時確實仍在家中,而測謊鑑定結果亦呈現實際駕車肇事者係葉俊男,乃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對葉俊男提起公訴,葉俊男因而遭判罪確定。則聲請人從未承認犯行,其與同案被告



葉俊男之供述,雖與證人陳宗寶不符,然既經查證渠等所言非虛,證人陳宗寶指證有誤,即難認聲請人於羈押之發生有何不當之行為,不因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出門時間及穿著等生活細節之供述有誤而異其結果。原決定未詳加審究,遽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進而駁回其請求,不無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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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