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0年度,81號
TPCM,100,台覆,81,201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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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
聲請覆審人 湯耀忠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一○○年度審
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湯耀忠(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停止羈押(另因詐欺案發監執行)止,共遭羈押一百十四日,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確有前開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固經原決定機關調取聲請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投檢兆執廉98執921字第12038號函及98年執廉字第921 號執行指揮書可稽。然按依刑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亦無著,致被通緝,故法院於聲請人被緝獲到案後,以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羈押,即係聲請人自己不當行為所致。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不應准許,因而決定駁回其賠償請求,經核於法無違。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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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