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二號
聲請覆審人 洪文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決定(一00
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洪文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呂志宏、李玟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由聲請人駕車搭載被告呂志宏、李玟蒂連續前往前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多次,因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起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再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最後由高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遭羈押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止,共計六百五十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予以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與呂志宏、李玟蒂在前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分裝勺三支、電子磅秤一台、小湯匙一支、分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手機三支,而由板橋地檢署以聲請人與呂志宏、李玟蒂共同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並由板橋地院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聲請人上訴後,因其另案在監執行,刑期即將屆滿,由高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並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四號裁定延長羈押、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等事實,有高院訊問筆錄、押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板橋地院判決書及高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四號、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上訴後,先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由高院改判聲請人無罪後,於九十八
年九月二日釋放,上開案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高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高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高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依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警詢中供述,核與同時遭起訴之呂志宏於警詢所供,足認聲請人涉犯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從而,依聲請人前揭自白、證人呂志宏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因認於高院法官訊問時,審酌是否符合屬自由證明之羈押要件時,自足以使法院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大嫌疑,且該罪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是聲請人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聲請人前揭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甚明。其上開行為,一則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一則係自己重大過失,致遭羈押,而有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伊僅一次自白,且係遭疲勞訊問所致,其餘均否認犯罪,原決定未查明若法院單採聲請人該次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歷次羈押均與該次自白有關;又自起訴後,伊乃因起訴書以外事實而受羈押,且無法折抵刑期,此乃國家重大過失所致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倘其羈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又「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即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亦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明載。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與呂志宏、李玟蒂在前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分裝勺三支、電子磅秤一台、小湯匙一支、分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手機三支,並不爭執(高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白其開車載呂志宏等外出販賣毒品,堪認其行為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縱其爭執自白之證據能力,惟由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亦可為相同之認定。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遭羈押,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係出於其自身不當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所致,因而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