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許志能
李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志能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許 志能僅繳款至民國95年1月6日,共積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 同)399,1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00年1月間 由網路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被告許志能因無力還款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49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 ○路425巷84號),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李錦屏而為脫產。 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許志能於信用卡申請書亦填寫被 告李錦屏為配偶,故被告許志能延滯繳款時已有通知被告李 錦屏,故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被告李錦屏已明知被告許志能 有積欠原告卡債未清償之事,而被告許志能脫產後,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2月28日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錦屏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許志能所有。
二、被告許志能辯稱:伊為處理債務,乃向伊配偶即被告李錦屏 借款440,000 元,並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李錦屏抵償等語 。被告李錦屏辯稱:伊在94年12月6日、12月27日、95年5月 4日分別將款項100,000元、210,000元、130,000元共計440, 000 元借予被告許志能去還卡債,由被告許志能將系爭房屋 過戶予伊抵償,依不知道被告許志能有積欠原告卡債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志能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其僅繳款至95年1 月18日,迄今尚積欠原告399,112元及其中392,968元自95年 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許志能於95年1月6日以94年12月28 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492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425 巷84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錦屏;又被告李錦屏分別於94年12月6 日 、12月27日、95年5月4日各交付100,000元、210,000元、13 0,000元共計440,000元予被告許志能充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被告提出存摺、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間由網 路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許志能於95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錦屏等 情,有原告提出網路列印不動產登記謄本1 紙為證,而原告 於100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 章可佐,未逾1 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 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 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 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03號、95年台上字第2 8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志能因積欠被告李錦屏440,0 00元之債務,故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李錦屏抵償,一方面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 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已不得指為詐害行為;而原告雖提出 不動產預估單1紙,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總價約1,740 ,000元至1,850,000元間,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約1,100,000 元,系爭房屋價值約七十幾萬元,與抵償之債務金額顯不相 當云云。然土地公告現值主要係用於申報並計算土地增值稅 或徵收補償之依據,一般而言均遠低於市價,自不得以公告 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否則被告亦非不得以卷附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房屋價款即課稅現值主張系 爭房屋之價值為159,400 元,是上開不動產預估單尚無法證 明李錦屏以440,000 元向被告許志能買受系爭房屋有何悖離 市場行情而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 妻關係,故被告許志能延滯繳款時應有通知被告李錦屏,故 被告李錦屏於系爭房屋過戶時應知悉被告許志能有積欠原告 卡債之事等語,被告李錦屏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 查被告二人雖為夫妻,惟夫妻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 亦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相互間亦不必全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 況,實難單憑被告間係屬夫妻關係,遽認被告李錦屏於受益 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房 屋買賣之前或同時已有對被告許志能有任何催繳或法律訴追 行為,且為被告李錦屏所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錦屏於買 受系爭房屋時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亦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錦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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