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殺人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遭起訴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承審法官諭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於抗告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抗告人之妻林玉嬌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與被害人陳青松家屬以四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造成歷審承辦法官對抗告人存有「沒有共同殺人,為何要對被害人賠償成立和解」之不利心證。歷審承辦法官對於和解書是否在抗告人羈押禁見期間而毫不知情下所簽立,簽立和解書是否為抗告人本意,均未詳予調查釐清,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係依據抗告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黃加昇、張明儀、林昭源之陳述、被害人莊宗平之指述、證人陳志光、鄧大安、何曉嵐、莊國仁之證述,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簡圖及扣案鋁製球棒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認抗告人確有參與圍毆被害人陳青松致死,且與共同被告張明儀、張世杰、林昭源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據和解書對聲請人為「沒有共同殺人,為何要對被害人賠償成立和解」之認定或論述說明,而係僅以該和解書作為對抗告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之一,該和解書是否為抗告人在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由其妻代為和解而簽立,簽立和解書是否為聲請人之本意,與聲請人是否成立殺人罪無涉,原審縱未加調查論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縱加調查斟酌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之妻林玉嬌因懼怕被害人方面拿不到賠償金,會亂咬抗告人,故在抗告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下擅作主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致造成歷審法官對抗告人偏頗不利,朝向抗告人有共同殺人方向調查偵辦,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之重刑確定,令抗告人含冤莫白。原審對證人陳東州、張子榮之證詞不及深入審酌,抗告人之妻私自代表抗告人簽立和解書,造成不利於抗告人之心證,確足以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不察,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