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9年度,108號
PKEV,99,港簡,10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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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泓竣
訴訟代理人 吳姵縈
      吳易昌
被   告 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3 0,000 元,但因先扣除8%之利息,僅交付被告424,000 元, 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53萬元之支票8 紙(下稱 系爭8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嗣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 元 ,及自詳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稱:系爭8 紙支 票之票面金額並非實際借款金額,因被告當初係以每15日為 一期,每期需支付8%至12% 之利息,即年利率高達200%,故 交付之借款已遭原告先預扣利息,而伊已給付原告利息178, 450 元,故僅尚積欠借款本金351,55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開立系爭8 紙支票 交付與原告,且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 紙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00 1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 頁至第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 系爭8 紙支票之發票人,如前所述,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 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然原告既係自被告 直接取得系爭8 紙支票,則兩造間乃系爭8 紙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是被告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及第2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205 條既 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 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㈡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份已任 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㈢據上訴人 稱,借字上所載1,200 元之數額,實照8 折扣算,祇收到96 0 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 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 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 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考。被告辯稱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並非530,000 元,原 告已先預扣利息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時自承因先預扣利息,故僅交付424,000 元與被告,利息依 票期計算,票期15天的票據月息為16% ,票期30天的票據月 息為8%等語(見本院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48頁背面),可知原告確實僅交付424,000 元與被告 ,且約定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2%、96% ,則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要旨,原告未交付被告之106,000 元,自屬巧取利益, 原告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生返還請求權,且約定利息超 過年息20% 之部分,原告亦無請求權,是兩造間僅就424,00 0 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辯稱票面金額非實際借款金 額等語,洵屬有據。又被告辯稱伊已返還178,450 元利息等 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支存客戶交 易資料查詢單及自製欠款明細1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之被告所提出所有資料,僅係其帳戶資金往來之歷次紀 錄,尚無從得知其是否已返還原告任何借款,此外,被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確係已清償原告178,450 元,是被告上開辯稱 ,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8 紙支票,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而原告既僅交付424,000 元與被告,則兩造間僅就上開金額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清償178,450 元之事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24,000 元。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24,000 元,及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 1 │DY0000000 │ 25,000元 │99年9 月3日 │99年9 月4日 │
├───┼─────┼──────┼──────┼──────┤
│ 2 │DY0000000 │ 30,000元 │99年9 月3日 │99年9 月4日 │
├───┼─────┼──────┼──────┼──────┤
│ 3 │DY0000000 │150,000元 │99年9 月6日 │99年9 月7日 │
├───┼─────┼──────┼──────┼──────┤
│ 4 │DY0000000 │ 20,000元 │99年9 月9日 │99年9 月10日│
├───┼─────┼──────┼──────┼──────┤
│ 5 │DY0000000 │ 25,000元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11日│
├───┼─────┼──────┼──────┼──────┤
│ 6 │DY0000000 │110,000元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11日│
├───┼─────┼──────┼──────┼──────┤
│ 7 │DY0000000 │150,000元 │99年9 月13日│99年9 月14日│
├───┼─────┼──────┼──────┼──────┤
│ 8 │DY0000000 │ 20,000元 │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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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