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0年度,2號
PKEV,100,港簡,2,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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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伯欣
被   告 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江昱勳  住嘉義市○○路72號3樓
      黃意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發票日民國99年2 月25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李萬草交付 訴外人即證人李志軒,經證人李志軒背書後轉讓原告。原告 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訴外人即證人陳永進,經證人陳永進於 99年2 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未獲 兌現。證人陳永進復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原告現為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黃月星填載後放置於皮包內 ,遭李萬草於99年1 月間某日竊取,經李萬草交與證人李志 軒向他人調現,證人李志軒遂背書轉讓與原告。依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804 號判例要旨,「交付」為票據債務之成立要 件,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 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而系爭支票交付前即遭竊取 ,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縱系爭支票嗣後 流通,仍不得責以被告負發票人責任。㈡系爭支票既非原告



從被告處收受,金額誠屬非微,又係遠期支票,原告卻未收 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旋即調借票面金額之現金與 證人李志軒,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原告不認識被告及 李萬草,對被告及李萬草之票信一無所知,僅憑證人李志軒 寥寥數語及背書即借得現金40萬元,以此作為原告善意取得 票據之依據,不足為採。㈢又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證人 陳永進,則原告需清償票面金額後取回,否則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而證人陳永進借貸足額票面金額之現金與原告,不清 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及其票信如何,亦未要求原告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顯與一般票據貼現實務有違,且由其證述 可知,其自承與原告交情匪淺,自難謂其證述無偏頗原告之 嫌,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支票供黃月星使用,系爭支票係 黃月星所簽發,於99年1 月間遭李萬草竊盜後,李萬草將系 爭支票交與證人李志軒向他人調現,證人李志軒於99年1 、 2 月間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證人陳永 進,經證人陳永進於99年2 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支 票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證人陳永進復將系爭支票轉讓與 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李萬草因上開竊盜行 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5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月星於99年2 月23日就系爭支票曾向本 院聲請以99年度催字第2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 ,原告於99年5 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並經黃 月星確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現為系爭支票 持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5號偵查卷宗、本院99 年度司催字第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未交付,發票行為未完成,被告無庸負 票據責任等語,惟發票行為縱係以交付為成立要件,然此非 謂發票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蓋票據是否經發票人交付而取 得,並未彰顯於票據本身,而為轉讓後取得票據之持有人無 從得知,倘持票人於收受票據時均需一再確認票據確係由發 票人所簽發交付,不僅有礙票據流通,亦與票據之文義性及 獨立性未合,於此情形下,持票人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持票人得否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仍應視持票人是否善意 取得票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



法第5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 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52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稱證人李志軒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李志軒同為 票據債務人,不因原告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而免其票據責任, 且其對原告仍應負民事責任,應無甘受偽證罪責,而故為虛 偽陳述。是證人李志軒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李志軒證稱: 系爭支票係99年1 、2 月份給原告,轉讓時跟原告說要幫三 伯李萬草換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卷第27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參以原持票人黃 月星係於99年2 月23日至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同年3 月3日 始登報公告,並於同年月19日始對李萬草提起竊盜告訴,是 不足以認定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 票係李萬草竊取所得。又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收受過被告之票 據,而系爭支票係遠期支票,且金額非微,又未收取任何利 息,亦未約定清償期,顯有違常情,收受系爭票據並非善意 等語,然票據法設制即在利於票據快速流通,以促進經濟交 易活絡,倘執票人於收受票據前均需調查發票人及其票信如 何,無異失去票據易於流通之本質。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法佐證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 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屬 無據。
㈢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即票據債務人 既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陳永進證稱:原告將票給伊時,伊給原告40萬 元係出於因朋友互相借貸幫忙,並無約定利息。嗣後伊有提 示兌現,但系爭票據跳票,伊復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原告 亦返還給伊40萬元。伊與原告先前有用相同方式貼現過,並 且均獲兌現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伊有交付票面金



額後方取回系爭支票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係交付40萬元後復 取回系爭支票。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亦未能具體說明證人陳永進所述有何偏頗原告之 處,尚難僅因原告與證人陳永進間係以票面金額貼現即謂原 告與證人陳永進交情匪淺,證人陳永進之證詞不足採信。則 原告既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依票面金額行 使票據權利。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且原告享有票據權利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即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系爭支票之最後提示 日為99年2 月25日,亦無另外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9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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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