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聲字,100年度,6號
PDEV,100,斗簡聲,6,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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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應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應發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陳麗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本院審查如下: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9年10月核 准登記,其管理人為劉東青劉得雄劉濬誼劉家發及劉 壠等5人,並推由劉東青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惟劉東青劉得雄劉濬誼等人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100年1月24 日推由劉東青以該公業法人名義,與陳麗妃簽定買賣契約書 ,出賣該公業法人名下土地予陳麗妃,並簽發本票予陳麗妃 ,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陳麗妃已持劉東青以該公業法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0年度票字第249號裁定在 案,該公業法人誠有對陳麗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必要。
㈢該公業法人因財產處分章程違反祭祀公業條例,業經彰化縣 政府糾正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並依法解除5名管理人職務, 目前處於無管理人及代表人之情況。
㈣聲請人為該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兼監察人,對於該公業法人 內部狀況知之甚稔,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該公業法人對 陳麗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為該公業法人之特 別代理人各情,業據提出相關法人登記證書、買賣契約書、 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相關本票裁定網路列印本可佐,堪信屬實,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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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