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55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懋基
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洪富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造台北縣(現為新北市)淡水河流域簡易截流設施 及聯絡管等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99年10月24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 凝土),並簽定訂貨單(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訂貨單), 訂購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75,060元,尚未付款,雖經 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訴外人亞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為系爭 訂貨單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被告公司之小包,且系爭訂貨單 上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均由亞富公司負責人賴文煒 所蓋用。
㈢系爭混凝土均使用於系爭工程,再加上系爭訂貨單及發票抬 頭均指名被告公司,至於由何人出面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 ,自應由被告公司查證。
㈣爰依給付貨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其總經理因病住院,始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賴文煒,故工地現場均由賴文煒負責。 ㈡系爭訂貨單上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非被告負責人 所親蓋,亦非被告公司印鑑章之印文。
㈢被告未授權賴文煒或其他小包商使用被告公司印鑑章。 ㈣被告公司大小章共有2組,其一為經濟部留存之印章,另一 為招標工程時所使用之印章。被告雖不再爭執印章真偽,但 希望賴文煒出面處理本事件,若賴文煒承認系爭混凝土係其 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並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願先代墊系 爭貨款。
㈤原告所提送貨單客戶簽收欄簽收人「阿財」、「黃民輝」、 「許」、「中民」等人,被告均不認識,僅認識「賴文煒」 一人。
㈥被告目前無法聯絡賴文煒到庭作證。
㈦系爭混凝土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拿去報稅。
㈧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名稱為台北縣淡水河流域簡易截流 設施及聯絡管等相關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樹林市(現 為新北市樹林區○○○路、新莊市(現為新北市新莊區○○ ○路。
㈡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亞富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賴文煒。 ㈢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賴文煒。
㈣系爭混凝土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後,業經被告報稅。 ㈤被告嗣後對系爭訂貨單上所蓋被告及其負責人印文之真偽, 不再爭執。
㈥原告將系爭混凝土運至新莊環河路(西盛抽水站)、樹林環 河路(沙崙抽水站)等地,並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簽收人 有賴文煒、張中民、黃民輝、阿財等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依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構成私法關係 之法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謂之常態事實,反之 ,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 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因未得 法院之確信,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保管使 用者為常態,遭人盜用者則為變態。故主張印章遭人盜用之 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訂貨單上關於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 並非出自被告負責人所親為,亦未授權賴文煒或其他小包商 用印云云,惟被告嗣後對於系爭訂貨單上所蓋印文之真偽已 不再爭執(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加上 被告既承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賴文煒,賴文煒恰為系爭訂貨
單所載連帶保證人亞富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空言否認授權 賴文煒或亞富公司以其公司名義簽定系爭訂貨單,顯然悖離 常情,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賴文煒經兩次通 知,均拒絕到場作證),即難採信。
㈡依據原告所提送貨單影本顯示,原告將系爭混凝土送至新莊 環河路(西盛抽水站)、樹林環河路(沙崙抽水站)等地, 該等處所即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足認系爭混凝土係使用 於系爭工程無訛。至於被告辯稱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所載簽 收人為「阿財」、「黃民輝」、「許」、「中民」、賴文煒 等人,被告僅認識賴文煒一人,其餘均不認識云云。惟簽收 行為僅須簽收人事實上有此簽收行為,即生法律上送達效果 ,並不以表現內心之意思內容為必要,則該簽收行為僅係一 事實行為,並不因被告是否與簽收人相識而異其效果,是被 告以不認識賴文煒以外之簽收人為由,否認收受系爭混凝土 乙情,即無可採。
㈢被告自承已將系爭混凝土統一發票拿去報稅,依此適可認定 被告承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混凝土之買賣關係,應無疑義。 ㈣依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混凝土之買賣關係,洵堪採 認;被告前開所辯,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七、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貨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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