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0年度,12008號
TPPP,100,鑑,12008,201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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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8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添新
吳穎川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吳穎川降壹級改敘。
陳添新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內政部警政署秘書室秘書陳添新(前於 94 、 95 年間任職該署後勤組採購科警務正)、保安警察第一總 隊組員吳穎川(前於 93 至 95 年間任職該署後勤組裝備科 警務正),於任職該署後勤組承辦 449 支衝鋒槍採購案時 ,陳員負責採購案之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開標、驗收等 業務,吳員負責採購案之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規格、開 標及試射等業務,均明知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京公司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駿公司)均有意參標,且明 知三京公司有樣槍進口但無樣彈進口,資格不符招標規範所 定之條件,無法參與投標,緯駿公司有樣槍、樣彈進口,但 槍枝性能不及三京公司所代理之槍枝,陳員等 2 員為讓三 京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簽約,竟違背職務,任由三京公司違法 向緯駿公司購買投標所需之樣彈,復製作不實之該署警察機 械修理廠(下稱警修廠)樣彈保管收據交由三京公司作為投 標所需之文件,至 94 年 12 月 27 日辦理第二次開標,陳 員等 2 員業已明知三京公司、緯駿公司有圍標之情事,依 法應停止開標並予以廢標,竟仍繼續辦理開標程序,且明知 三京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係緯駿公司提供之英文提單,非 海關出具之進口證明文件,陳員等 2 員為遂行三京公司順 利得標,竟共同在投標文件上簽核三京公司投標資格與招標 條款審核相符,並於 94 年 12 月 28 日決標由三京公司得 標,並於翌(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後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完成驗收支付貨款予三京公司。
二、另吳員於 97 年 4 月 30 日調派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後,將 其於該署後勤組任職期間所經辦採購案持有之公文書,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未辦理歸檔及交接而據為己用,並將之藏置 於該總隊辦公室內,嗣於 98 年 4 月 9 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前往該總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公文書。三、陳員等 2 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羈押並經警政署 98 年 4 月 10 日警署人乙字第



1094 號令核定停職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政署 98 年 6 月 22 日警署人乙字第 1472 號令變更適用法條 核定停職。
四、核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5313 號 追加起訴書。
(二)監察院 98 年 11 月 9 日(98)院台內字第 0981900879 號函及調查報告。
(三)警政署 98 年 4 月 10 日警署人乙字第 1094 號令。(四)警政署 98 年 6 月 22 日警署人乙字第 1472 號令。被付懲戒人陳添新申辯意旨:
一、查案內申辯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 年 6 月 4 日起訴,嗣經監察院於同年 9 月 2 日約詢調查, 期間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審理(直迄同年 10 月 30 日、11 月 24 日及 12 月 14 日始召開三次準備程序庭) ,且檢察官於起訴後並未將本案重要證人被告廠商苗延柏朱道政畢孟訓辛立仁石支齊等筆錄移交法院以供閱卷 (直迄同年 10 月 30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庭後始由法官當庭 諭知可供閱卷),復由於申辯人遭警政署停職處分,諸多具 體事實證據僅能等候法院開庭後經由法院詢問同案被告及證 人與調閱文件資料據以釐清事實,故於監察院於本(98)年 9 月 2 日約詢當日,並無法提出更多有利證據供監察委員 審訊,造成監察委員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事實,此部分對申 辯人允有不公,懇請大會明察。
二、本案迄今尚由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庭以確認相關證據能力及文 件資料審閱事宜,並未進入刑事案件最重要之證人交互詰問 及言詞辯論等程序以釐清犯罪事實,故僅能就目前法院審理 情形及申辯人呈請法院調查之證據資料,提出申辯意見如下 :
(一)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5313 號追加起訴書及內政部 98 年 12 月 8 日台內人 字第 0980225858 號公務員懲戒移送書所示,無非係以申 辯人明知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均有意參標,且明知三京公 司有樣槍進口但無樣彈進口,資格不符招標規範所訂之條 件,無法參與投標,緯駿公司有樣槍、樣彈進口,申辯人 為讓三京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簽約,竟違背職務,任由三京 公司違法向緯駿公司購買投標所需之樣彈,復製作不實之 警修廠子彈保管收據交由三京公司作為投標所需之文件,



復於投標當日,明知三京公司、緯駿公司有圍標之事實, 未停止開標予以廢標,且三京公司欠缺樣彈進口證明文件 ,仍予以通過投標資格審查進入樣槍評選程序,最終決標 由三京公司得標與警政署簽約云云,茲就各項爭點申辯如 下:
1.有關押運系爭樣彈疑義:
(1)經查本案緯駿公司所申請之子彈輸入許可有效期限至 94 年 12 月 6 日止(詳如證物一),該公司於 94 年 12 月 6 日第一次開標未投標,且未來函要 求展延輸入許可有效期限。另三京公司於 94 年 12 月 2 日來函表示原申請輸入之義大利子彈來不及進 口投標,改申請自泰國或以色列進口(詳如證物二) ,並經警政署於同年月 9 日辦理核發(詳如證物三 ),是以三京公司於同年月 20 日至 21 日左右傳真 來函通知申辯人押運子彈,申辯人與吳穎川及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指派之協勤押運員警、司機共同押 運時,由於當時吳穎川所規劃的招標規範並未要求當 場檢視相關文件,樣彈押運後亦係至警修廠始由吳穎 川和廠商辦理清點及確認規格,故申辯人主觀上認知 僅有三京公司一家可以在該時段進口子彈。
(2)另查緯駿公司朱道政主張在永儲倉儲與三京公司進行 提領子彈及私下交易金錢時,警政署人員全程在場並 非事實。由於本案吳穎川規劃有關樣槍及樣彈報關提 領事宜由廠商負責(詳如證物四),樣彈進口後由廠 商出具「個案委託書」予報關行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 作業(詳如證物五),報關行將樣彈貨品領出後,直 接交予廠商並向廠商負責。貨主為廠商且由其辦理通 關提貨手續,依照永儲倉儲規定,警政署人員無法也 無須進入倉儲會同提貨,自不可能看見三京公司及緯 駿公司之不法行為,此有警政署答復監察院本案相關 問題辦理情形一覽表可稽(詳如證物六)。
(3)另經法院函查永儲倉儲系爭樣彈提領出倉時間,經永 儲倉儲回函本案係由緯駿公司會同聖忠報關行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上午 11 時 17 分辦理繳交倉租(詳 如證物七),依「空運進口貨物辦理通關流程手續」 所示:「……經完成以上步驟之手續後,海關即以放 行訊息通知報關行或貨主,由其持憑列印之放行通知 單連同提貨單至貨物存放之倉棧業者繳納倉租提領貨 物」(詳如證物八),緯駿公司朱道政於偵訊筆錄中 提到,係迄警政署人員到達後,始拿著放行單至海關



處提領貨物(詳如證物九),蓋渠等於上午 11 時 17 分繳交倉租提領貨物,依照本案樣彈僅 2 小箱 貨品且重量僅 27 公斤,通常至遲 30 分鐘內即提領 完成(即上午 11 時 47 分前)。而警政署勤務派遣 時間為下午 2 時始自警政署出發(詳如證物十)抵 達永儲倉儲時應在下午 2 時 50 分左右,在時間上 根本不可能參與及目睹廠商間之違法行為。另檢察官 曾向永儲倉儲查詢樣彈提領日期,卻刻意不查繳納倉 租及提領時間(詳如證物十一),致申辯人遭受惡意 構陷,允有不公。
(4)又依警政署 94 年 12 月 23 日派車單所示(詳如證 物十二),三京公司通知提領樣彈地點為桃園中正機 場「長榮倉儲」,其地理位置係與航警局同位於機場 特區○○○○路上,距離約 500 公尺,惟本案系爭 子彈領出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路上之永儲倉儲, 永儲倉儲距離航警局及長榮倉儲約 5 公里,途中多 紅綠燈,單趟車程計需 10 分鐘。由於警政署押運車 輛至長榮倉儲時,由申辯人以電話連絡三京公司苗延 柏,苗延柏稱渠在航警局前,故改趨車至航警局前, 發現苗延柏業將子彈領出並在該處等候警政署人員押 運,基於前揭三京公司子彈輸入期限及三京公司傳真 函文通知押運子彈,且三京公司係屬合法廠商且曾於 88 年度成功販售子彈予警政署,且本案申請輸入文 件資料均依規定申請,故對該公司能進口子彈之能力 並無懷疑,復基於本案吳穎川所規劃之招標文件規定 由廠商辦理報關作業,現場無須檢視報關文件,且吳 穎川在場亦未表示異議,警政署當時亦無押運子彈之 標準作業流程(註:98 年 8 月後始因檢討本案而 制定,詳如證物十三),遂與三京公司苗延柏會同押 運至警修廠,由吳穎川會同廠商檢視清點並掣據。爰 此,在押運子彈點上亦非緯駿公司朱道政所說之永儲 倉儲。又警政署為落實車輛油料管制,皆係於派車出 發前始指定駕駛人員,並由駕駛人員於出發、勤務期 間及返程中詳細記錄時間、行駛路線及詳細之里程數 (非被付懲戒人記錄),故印證警政署派車單即可知 悉押運子彈地點係於航警局前而非永儲倉儲(如係於 永儲倉儲開始押運,則里程數應增加約 10 公里,而 所花費時間將會多出約至少 50 分鐘【含廠商及報關 行洽倉儲提領時間約 30 分鐘及航警局至永儲倉儲之 往返車程單趟 10 分鐘】)。




(5)基於上述理由及證據資料,不論在時間或地點上,申 辯人均不可能知悉三京公司與緯駿公司在永儲倉儲所 做之違法交易子彈行為,自無明知而意圖圖利之行為 。
(6)另有關進口樣槍樣彈是吳穎川規劃,理應了解樣槍及 樣彈進口提領流程,警政署採購科在需求單位裝備科 規劃完畢後,成為對外聯絡單位,故廠商申請進口輸 入許可文件及最終使用者證明等由申辯人收文並分別 移由保安組外事組審核簽發,廠商來函請求押運子彈 時亦由申辯人收文聯絡,惟至機場押運子彈如碰到提 領流程有異,雖說是申辯人與廠商聯繫,惟是否吳穎 川這位規劃者亦應提出質疑,而非全推給依其規劃而 執行程序之申辯人。另有關卷證內吳穎川曾遭檢察官 搜索拿到吳穎川所列印之海關自動化通關資料,檢察 官詢問他時吳穎川表示是為了 2100 枝手槍案應付政 風室所提意見而參考列印的答辯資料(詳如證物十四 ),既然該自動化通關問題由吳穎川答復而非請申辯 人(當時仍在警政署秘書室)或申辯人之接辦人員陳 鴻斌答復,顯示該報關流程吳穎川應予了解,吳穎川 全將責任推給一位依其規劃而據以執行廠商聯絡的申 辯人身上顯不合理,另之所以押運子彈需由吳穎川會 同押運,蓋除了要他檢視規格數量外,亦需其對押彈 提領流程做檢視才合理。
(7)另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隨行押運員警,由於隨同申辯人 執行押運任務多次,可能將以往警政署押運已決標子 彈(註:非本案樣彈,已決標子彈因係打上警政署批 號及外包裝打上警政署警徽(詳如證物十五),且報 關行之個案委任書由警政署出具(詳如證物十六), 故報關行領出後直接向警政署負責,加以押運提領屬 於驗收之一環,故會於倉儲貴重物品倉會同廠商、報 關行及公證公司清點檢視和封緘之模式)與本案彈押 運模式弄混,謹併陳明。
2.有關本案樣彈究係投標廠商三京公司通知抑或緯駿公司 通知疑義:
(1)本案檢察官質疑申辯人意圖圖利之理由之一,係指非 投標廠商緯駿公司朱道政之偵訊筆錄提及,朱道政曾 親自將押運樣彈之公文送至警政署予申辯人,申辯人 竟明知該批樣彈為緯駿公司所有而將之隨同三京公司 送進警修廠而掣發保管收據供三京公司投標,此節由 於 98 年 9 月 2 日監察院約詢申辯人時,檢察官



迄未將證人三京公司苗延柏筆錄開放閱卷,嗣於同年 10 月 30 日始由法官於庭上諭知可供閱卷,謹先陳 明。
(2)申辯人於偵訊筆錄上提及本案係由三京公司以傳真文 件(內容為廠商函文)方式通知申辯人該公司樣彈業 已進口,請警政署派員至桃園中正機場長榮倉儲辦理 押運,申辯人於收到該傳真文件後,即依申辯人 94 年 11 月 14 日統案規劃奉核簽辦理(詳如證物十七 ),於收到廠商函文後即以電話通報保安警察第六總 隊勤指中心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1 時 50 分 支援武裝警力 2 員押運,並依規定將電話通報繕具 於採購科之「公務電話紀錄簿」,且將三京公司該傳 真函文及上揭 94 年 11 月 14 日統案規劃奉核簽影 本附於其中做為各級長官批核之依據,俟奉核後依保 安警察第六總隊規定請後勤組工友將奉核後之公務電 話紀錄影本送請保六總隊勤指中心做為指派勤務之依 據。並依警政署派車規定填竣派車單,規劃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2 時整出發至桃園中正機場長榮 倉儲(非本案子彈三京公司與緯駿公司私下販售子彈 之永儲倉儲)辦理押運,經科長丁志元以後勤組長乙 章核批後,由於地點為跨縣市,且司機需申請高速公 路過路費,爰依程序交予警政署車庫依規定陳核辦理 (詳如證物十八)。
(3)檢察官以赴警政署搜索未獲三京公司通知押運樣彈文 件及緯駿公司朱道政表示親自送押運樣彈文件至警政 署予申辯人質疑意圖圖利,惟查三京公司苗延柏於筆 錄中提及因時間太久忘記是否有發文或電話通知,惟 並未否認為該公司所通知(詳如證物十九),此與申 辯人主張為該公司所通知相符(詳如證物二十)。另 有關緯駿公司朱道政所提部分,按警政署由保安警察 第六總隊負責門禁管制,無證件不得進入,外人蒞署 均需辦理會客方得進入署內洽公,即使警政署法律顧 問或警政署所轄單位人員(如刑事局)、其他公務機 關(如審計部)均無例外,甚至要求須註明找何單位 及辦理何事,緯駿公司朱道政於筆錄中提及親自至警 政署將押運樣彈公文交予申辯人(詳如證物二一), 惟經查 94 年 11 月 17 日朱道政曾至警政署會客室 辦理會客至後勤組洽公,且將申辯人名字錯寫為「陳 天興」(此為該公司第一次參與警政署標案,更可證 明與申辯人不熟,按照經驗法則,不可能圖利不認識



之廠商,詳如證物二二),該洽公係為辦理緯駿公司 請警政署押運投標之衝鋒槍及步槍各一枝之押運公文 ,非押運樣彈公文(此時子彈尚未進口,系爭子彈迄 11 月 26 日始進口,海關於 11 月 30 日始放行可 供廠商隨時辦理提領作業),且 94 年 11 月 18 日 起至 94 年 12 月全月會客紀錄均無朱道政或緯駿公 司任何會客紀錄(詳如證物二三),檢察官請朱道政 提出該押運樣彈文件,朱道政又說該文件公司已找不 到,亦即無法提出該文件,惟警政署亦無該文件資料 ,足證朱道政說謊意圖脫罪至為明顯,且申辯人並無 收到緯駿公司通知押運樣彈之通知,自無法明知三京 公司與緯駿公司私下販賣子彈而意圖圖利。
(4)另上揭三京公司傳真函文及採購科「公務電話紀錄簿 」,於申辯人收押期間,申辯人於偵查庭中懇請檢察 官發函警政署尋找,惟經警政署回復由於後勤組倉庫 搬遷多次,均尚未尋獲上述文件(詳如證物二四)。 按公務人員簽辦任何公務文件,無依據無法簽辦,即 使簽辦,各層級長官亦不可能批核,本案由申辯人於 94 年 11 月 14 日辦統案規劃須有廠商函文始能辦 理押運,且通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勤指中心依規定均 要簽辦公務電話紀錄,此亦有卷證警政署後勤組組長 王來發證詞筆錄可稽(詳如證物二五),而保六總隊 確實依電話通報指派勤務,如此縝密流程及層層核批 文件,該文件之存在性無庸置疑。另查警政署後勤組 採購科現存公務電話紀錄簿係從 94 年 12 月 26 日 始起用新簿冊,本案系爭之 94 年 12 月 23 日公務 電話紀錄即為該簿冊之最後一頁,申辯人於 96 年 4 月調離採購科,均依規定辦理移交未攜走任何文件, 且於申辯人離開採購科後,該科曾辦理多次庫房更動 ,是否即以該簿冊已用完而予棄置亦未可知,又該簿 冊文件遺失對申辯人最為不利,是以何以該簿冊文件 會遺失,申辯人仍不得而知。
3.有關樣槍及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審核權責問題: (1)雖警政署曾於 93 年 3 月 2 日訂頒「內政部警政 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由採 購單位(申辯人承辦)負責資格標文件審核,需求單 位(另由吳穎川承辦)負責規格標審核(詳如證物二 六),惟上開規定係屬通案規定,且本案經吳穎川於 94 年 4 月 13 日簽辦為因應本案採「最有利標」 方式辦理,有關成立評選委員會暨一併成立工作小組



案,經簽奉署長謝銀黨批示(詳如證物二七),依照 本案採購工作小組分工表規定,本採購案申辯人業務 分工為「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開標、驗收等業務 」,吳穎川負責「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規格、開 標及試射等業務」,亦即本案由申辯人與吳穎川共同 負責執行及協調開標審核業務。
(2)吳穎川 94 年 10 月 5 日簽召開本案最有利標評選 委員會暨期前準備事項(詳如證物二八),其中提到 係續 94 年 4 月 13 日簽,並會採購科,訂於 94 年 12 月 6 日開標、衝鋒槍子彈則使用投標商提供 之專用子彈試射,簽辦時間在招標文件公告之後,於 94 年 10 月 12 日發文予評選委員、工作小組(秘 書業務、試射業務),並檢附規格需求書及規劃資料 ,以做為因應 94 年 12 月 6 日本案第一次開標業 務與 8 日試射評選業務分工之依據資料。
(3)由於本案 94 年 12 月 6 日第一次開標無廠商投標 而流標,並訂於同年月27日辦理第二次開標,吳穎川 遂於 94 年 12 月 8 日簽召開本案最有利標評選委 員會暨期前準備事項(詳如證物二九),簽中提到續 94 年 4 月 13 日及 94 年 10 月 5 日簽之業務 分工,訂於 94 年 12 月 27 日辦理第二次開標,於 94 年 12 月 19 日發文予評選委員、工作小組(秘 書業務、試射業務),並檢附規格需求書、規劃資料 及分工表等資料,以做為因應 94 年 12 月 27 日本 案第二次開標業務與 28 日試射評選業務分工之依據 資料。爰此,本案係由申辯人與吳穎川同負開標審核 業務,且其業務分工並以吳穎川所附之「規劃資料」 及其附件「規格需求書」(詳如證物三十)所訂為依 據,殆無疑義。
(4)依據上揭吳穎川於每次開標前所附分工及規格需求與 規劃資料,係屬警政署因應本案開標、試射及評選之 業務分工,依據其所附之「規劃資料」及附件「規格 需求書」,其中規劃資料中「廠商資格」欄列「投標 廠商須為國內、外(中國大陸除外)合法登記設立且 依法納稅之廠商」(詳如證物三一,註:此為一般國 際標之資格,所應審查之文件即為本案招標文件所列 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投標廠商營業 聲明書及營業稅納稅證明等三項文件)。另「規格要 求」欄則列「如附規格需求書」(詳如證物三二), 亦即與廠商資格有關者僅上揭條件及應審查之文件,



而「規格需求書」所列者則係皆與吳穎川所業管之「 規格」有關。
(5)承上,本案系爭之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並未出現於吳 穎川所訂之「規劃資料」之任何欄中,僅見於該規劃 資料之附件「規格需求書」中,且依其規格需求書「 審查與評選」欄所列「本採購採廠商資格審查、樣槍 試射及廠商評選 3 階段辦理」(詳如證物三三), 亦即「資格審查」後,再進入「樣槍試射」與「廠商 評選」。其中「資格審查」列「(一)經審查投標廠 商資格(註:即規劃資料中「廠商資格」欄所列「投 標廠商須為國內、外(中國大陸除外)合法登記設立 且依法納稅之廠商」)、應檢附之文件、樣槍進口證 明文件(註:未明確提出含樣彈及附屬配備)及保管 收據均符合者,始得參加後續階段之評選」。另同「 審查與評選」欄位「(二)樣槍試射:廠商提供樣槍 (含試射用子彈 2,000 粒暨附屬配備)應於本案上 網公告招標後 6 個月內辦理進口,且附有海關出具 之證明文件。(二)樣槍試射時間:資格審查合格後 當場宣布」。依據此規定,明確列出應附本案系爭樣 槍(含試射用子彈 2,000 粒暨附屬配備)「海關出 具之證明文件」者,係屬樣槍試射項下所應審核者, 且規定在其審核合格後始得宣布進行樣槍試射,而試 射業務依吳穎川所簽奉核准之分工表規定,屬吳穎川 業管權責。
(6)另依據吳穎川上述規格需求書「審查與評選」所列, 本案採購採廠商資格審查、樣槍試射及廠商評選 3 階段辦理。再依吳穎川就本案所簽辦之業務分工所示 ,本採購案申辯人業務分工為「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 有關開標、驗收等業務」,吳穎川負責「執行及協調 工作小組有關規格、開標及試射等業務」,且吳穎川 與申辯人共同於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所蓋之「 規格數量資格條款審核相符欄」共同簽名核章,亦即 共負審核招標文件所列之資格條款項目【註:即招標 文件備註條款 2.3 所列(1 )投標廠商聲明書、( 2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投標廠商營業聲明書、(3 ) 營業稅納稅證明、(4 )樣槍(含子彈暨附屬配備) 進口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出具之保管收據。】 (7)本案原始規劃資料與中信局招標文件頗多出入,係中 信局為應該局招標文件格式之需以及該局承辦人不同 而做微調更動,故出現招標文件針對本案系爭廠商資



格、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資格審查等,與吳穎川所規 劃資料敘述方式扞格之處,例如同為進口樣槍之採購 案件,本件採購 449 枝衝鋒槍案,將廠商資格與應 檢附之文件列在同一個「投標廠商資格文件欄」內, 惟嗣後同樣由吳穎川承襲本案衝鋒槍採購模式(除未 進口樣彈外,其餘規劃內容相同,詳如證物三四)所 規劃之 96 年度採購高性能槍枝案(採購 1500 枝高 性能手槍,於 96 年 1 月 12 日公告,原訂於同年 7 月 13 日開標,原亦為申辯人承辦採購業務,後調 職至秘書室改由他人接辦,並由吳穎川重新規劃更改 採購數量為 2100 枝),則明確指出廠商資格文件僅 為(1 )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2 )營利事業登記 證或投標廠商營業聲明書、(3 )最近一期營業稅納 稅證明三種,至於同樣需要檢附之「樣槍 1 枝(含 附屬配備)之進口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後勤組 )出具之保管收據」則列為非「投標廠商資格文件」 而應由吳穎川審核之文件,且無論吳穎川所承辦驗收 之衝鋒槍、步槍或狙擊槍案,如廠商交貨驗收時,亦 應附上槍枝之海關進口證明,此部分即明確由吳穎川 審核(詳如證物三五),且該樣槍(或樣彈)進口證 明文件所書者,皆為規格、數量等英文規格文字(詳 如證物三六),廠商於進口樣槍、樣彈時,係由吳穎 川會同廠商確認樣槍、樣彈規格數量後,由廠商自行 填寫規格數量,再由申辯人及吳穎川於保管收據上核 章(詳如證物三七),申辯人僅做程序控管,不用且 不需要做實際檢視清點,更不懂槍枝及子彈規格。 (8)由於在 94 年 12 月 23 日(週五)下班前方會同廠 商將樣彈押運至警修廠並掣發保管收據予廠商,是以 於同年月 27 日(週二)上午開標時,基於以往採購 經驗,認為英文提單亦屬進口證明文件一種(詳如證 物三八),故不疑有他,遂於審核完(1 )投標廠商 聲明書、(2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投標廠商營業聲明 書、(3 )營業稅納稅證明等三項文件後,鑑於申辯 人主觀上認為系爭之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保管收 據為吳穎川所應審核的,遂拿給吳穎川看,他看後有 點頭未表示意見,是以當時並不疑有他,如果申辯人 非認為該吳穎川應負責審理,何須拿給吳穎川看,針 對申辯人將系爭之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保管收據 拿給吳穎川看這部分,吳穎川於法庭上並未否認(詳 如證物三九)。而證諸裝備科科長歐木標及後勤組組



長王來發證詞,均證明吳穎川需共同辦理本案資格審 查作業(詳如證物四)。
(9)基於上述各項規定及理由,申辯人與吳穎川就審標部 分之相關業務權責未臻明確,故申辯人於審標時,主 觀上認為系爭之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保管收據應 為吳穎川所應審核之文件,故疏失未加細查,深感懊 悔。
4.三京公司與緯駿公司偽變造本案系爭樣彈之英文提單: (1)本案三京公司所提供參與投標之英文空運提單,經與 檢察官至海關處查得之緯駿公司及聖忠報關行簽認之 英文空運提單,三京公司所提出之文件刻意將收貨通 知人,即緯駿公司之英文名稱及連絡電話塗銷(詳如 證物四一),意圖使承辦人員無法發現該提單為緯駿 公司所有,顯見苗延柏等人自始即利用諸多欺瞞手段 ,企圖使警政署審標人員陷於錯誤,以遂其得標之目 的。
(2)如警政署審標人員和廠商有犯意連絡而意圖圖利,廠 商大可不需冒此偽造文書罪嫌危險。
(3)又起訴書指系爭提單並未明確載明為樣彈之提單,而 仍使三京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云云,惟查,三京公司投 標時所提出之提單上載「cartridges, small arms, class 1.4s,um0012,SDL#958251」等語,其中「 cartridges」即為子彈之意,而「small arms」及「 1.4s」係指輕武器及易爆裂物之危險物品,可知系爭 提單所載之進口貨品確為子彈無疑(詳如證物四二) ,故如上述,在三京公司刻意將系爭提單上原載之緯 駿公司英文名稱等資訊塗銷之情形下,警政署審標人 員並未能發現三京公司係以緯駿公司提單混充之情形 ,故起訴書指警政署審標人員讓三京公司以未明確載 明樣彈之提單混充為進口證明文件云云,並不足採。 5.本案申辯人與三京公司及緯駿公司於開標時根本不熟: (1)緯駿公司係第一次參與警政署標案,其代表朱道政於 94 年 11 月 17 日至警政署送押運樣槍公文時,於 警政署會客紀錄簿上將申辯人名字誤繕為「陳天興」 (詳如證物四三),之後亦僅至中正機場押運樣槍( 押運期間廠商自駕一部車並未與警政署人員同車,且 樣槍押運至警修廠係由吳穎川與廠商朱道政辛立仁 清點)及步槍試射評選(由吳穎川主政,非申辯人業 管,無交談)等二項場合見過且少交談,之後緯駿公 司投標之衝鋒槍及步槍,未得標且逾期未退運而由警



政署無償使用,亦為吳穎川所連絡,迄本案結束後, 申辯人均未與朱道政辛立仁有公務或私人接觸,依 照經驗法則,不可能圖利不認識之廠商。
(2)三京公司曾於 89 年交貨九公厘子彈一批予警政署, 惟經驗收結果彈頭黃銅成份略有不足,申辯人於 89 年底接辦之第一個械彈案件即是簽請將該公司解約, 惟因經需求單位教育組認尚不影響功能,並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而同意減價收受。直迄 94 年 8 月 22 日三京公司方再參與警政署 94 年度九公厘子 彈 2500 萬粒採購案並得標,始有再次於中信局標場 碰面,惟決標後即靜候至 95 年 1 月後之交貨驗收 作業,故於本案 94 年 12 月 23 日及 94 年 12 月 27 日押運樣彈及開標當時並不熟識,依照經驗法則 ,不可能圖利不認識之廠商。且三京公司是否因之前 對該公司之解約作業而挾怨報復亦不可知。
6.另查本件採購案,三京公司於驗收結案並取得貨款後, 苗延柏於 95 年 12 月 10 日曾企圖餽贈申辯人 5 萬 元之賄款及手機,惟遭申辯人拒絕並主動向警政署政風 室舉發(詳如證物名稱及件數四四),就此可知申辯人 絕無圖利三京公司之動機,否則豈可能拒絕廠商餽贈並 向政風室主動舉發,而使自身陷於遭受調查及刑事追懲 之風險。
7.另申辯人自 89 年任職警政署採購業務迄 94 年 12 月 本案開標止,均未採購過美國彈,且所採購之子彈不論 是南非彈、希臘彈、韓國彈或義大利彈,均屬決標後之 子彈,且彈底標記會打上警政署專用批號,彈盒外包裝 亦會打上警政署警徽(詳如證物四五),加以不是規格 單位,自無法知悉美國彈之包裝為何,且本案系爭樣彈 至警修廠清點檢視屬吳穎川與廠商業管,申辯人僅做程 序控管且不用親自參與清點(詳如證物四六),未看到 樣彈彈盒包裝且無從得知該批子彈係美國彈。反觀吳穎 川於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自承知悉該批子彈為美國彈,而 申辯人於 94 年 12 月 6 日簽將三京公司原申請義大 利子彈來不及進口而改申請泰國或以色列子彈之公文會 裝備科(詳如證物名稱及件數四七),吳穎川是時所辦 三件槍枝採購案中,僅衝鋒槍需進口樣彈,顯係知三京 公司未申請美彈,吳穎川與申辯人共同負責本案開標, 竟將所有責任推卸予申辯人,允有不公。
8.本案廠商涉案人員均坦承並未給予申辯人任何好處或利 益(詳如證物四八),依照一般常理,申辯人豈有可能



在無任何犯罪動機下,圖利廠商,因此認為申辯人有圖 利廠商之意圖及行為,顯然不合常情。
9.由於本案有諸多上述之各項疑點,且尚未進行交互詰問 及言詞辯論,本案申辯人認遭受不白之冤,如此清白拒 受賄賂且主動舉發廠商行賄者竟遭如此構陷,申辯人即 使確有行政疏失,惟絕無明知違背法令而意圖圖利廠商 ,懇請大會明察。
三、另懇請大會於調查本案時,有關證人朱道政苗延柏、辛立 仁、畢孟訓及聖忠報關行等,由於渠等指證申辯人在提領樣 彈當時在場且知悉渠等不法交易圍標,雖申辯人業請法院調 出永儲倉儲函文及警政署派車單佐證,惟尚未進行交互詰問 ,事涉訴訟策略且避免該批廠商串證,懇請大會在調查此節 時暫請保密,並准許申辯人到會答辯,誠感德便。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核發緯駿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NPAS94M-00091-5 )。
(二)警政署後勤組 94 年 12 月 6 日簽(公文系統電腦列印 資料)。
(三)內政部核發三京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NPAS94M-000000-0 )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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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