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洪聰瑋
洪舜義
吳素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聰瑋、吳素鐘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 北市○○區○○街267號3樓」、被告洪舜義之住所設於「新 北市○○區○○路244 號6樓之1」,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 ,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 「借據」第13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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