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瑞川(自稱)
被 告 蓋永臣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原告無訴 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 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 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 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 力。
二、經查,原告係由劉瑞川任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被告蓋永臣移 交公共基金等。惟查,劉瑞川係經麥帥新城D 區社區民國98 年12月20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為管理委員, 但該次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37 號判決應予撤銷,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字第730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於99年12月7 日判 決確定。是劉瑞川已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雖麥帥新城D 區 社區另於99年12月5 日召開100 年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暨選任管理委員,於該次會議中再選任劉瑞川為管理委員, 劉瑞川復於99年12月30日管理委員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 有麥帥新城社區100 年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 99 年12 月30日委員互選會議紀錄可按。惟麥帥新城D 區社 區100 年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劉瑞川所召集,斯時 劉瑞川非具有管理委員身分,自非有權召集之人。揆諸前揭 說明,麥帥新城社區100 年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 決議,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劉瑞川不能因此取得管理委員之
身分,並成為主任委員,取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前段代表麥帥新城D 區社區之權限。是本件原告麥帥新 城D 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真正法定代理人姓 名,並補正代理權之欠缺,其雖提出麥帥新城社區第10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99年12月30日委員互選會議紀錄,但 此仍不足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如前述,致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仍未經合法代理,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