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弘展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聯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3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電子 工程師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45元,詎被告 自98年10月起未正常給付薪資(98年10月積欠29,045元、98 年11月積欠37,045元、98年12月積欠42,045元、99年3 月積 欠42,045元、99年5 月積欠42,045元),並於99年5 月31日 未經預告或通知,即無預警歇業停工,嗣經臺北市政府勘查 後認定被告自99年6 月14日起歇業屬實。爰依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246,533 元(含98年10月至99年5 月間積欠之薪資共192, 225 元、預告期間工資28,030元、資遣費26,2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函 文、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勞資爭議協調會 會議記錄、請求款項計算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之勞保紀錄查閱翔實,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192,225 元、預告期間工資
28,030元、資遣費26,278元,以上共計246,533 元,要屬有 據。
㈡又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9 條、第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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