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0年度,313號
NHEM,100,湖簡,313,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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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創凱原名楊信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創凱(原名楊信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持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吳牧青之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稻香路口。
㈡扣案之伸縮鐵棍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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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