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李文定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范民珠
被 告 李贊義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素節
被 告 李翠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素貞
被 告 李陳梅妹
李貴紅
李祥榮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英泰
被 告 李隨妹
李贊墩
李碧順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贊坤
被 告 李碧勤
0巷1號
張榮次
張惠貞
張惠妮
張惠珍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娟
被 告 游秀玉
號2樓
游秀琴
游秀珍
號
游輝榮
游輝聰
游雅喬
號
傅標端
傅石端
魏傅和妹
李傅玉妹
劉傅燈妹
張傅桂英
朱傅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十六行關於「共有人游張有妹於73年5 月2 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游張有妹於96年7月25日死亡…」。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二十七行關於「應就其等繼承黃焰坤前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就其等分別繼承李裕坤、傅呂甘妹、游張有妹前開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