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481號
CLEV,99,壢簡,481,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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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胡水龍
被   告 曾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7 月起陸續向伊借錢,迄至99年 2 月,伊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80 萬 6,200 元之金額予被告,其中附表一編號12至17共計195 萬 9,750 元之6 筆借款,因被告一直無法兌現所簽發的擔保支 票,而一再改簽發其他支票以交換先前所簽發的擔保支票, 最後交換至附表二所示之9 張支票,兩造乃於98年9 月3 日 就該9 張支票及其利息作結算,計該9 張支票金額為241 萬 8700元,而被告自98年3 月至9 月所積欠的利息為20萬6,36 0 元, 故被告共積欠之本利和為262 萬5,060 元,兩造乃約 定被告必須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39號之 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為262 萬5,060 元之本票 予伊,利息以每月4 萬元計算,嗣因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4 萬元的利息,迄至99年4 月15日共積欠27萬元的利息,被告 乃簽發支票號碼AZC0000000、發票日99年4 月15日、票款金 額27萬元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卻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是受原告脅迫簽發系爭支票。
(二)兩造間之借貸方式大多是以互換票方式為之,即先由伊開 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個人支票持向原告調現,原告 則開立發票日較早之台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個人支票供伊提 領,惟因原告是從事高利貸者,對外放款時,均會預扣利 息後再交付借款,且收取之利息均高於20% ,甚至利息屆 期未付,均直接計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每期實際簽發 支票之金額均少於伊所交付之支票金額。計原告以開立支



票方式供伊兌領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680 萬6,200 元,但伊自96年3 月至99年3 月間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60 9 萬1,100 元,故兩造間之債務僅剩71萬5,100 元,倘原 告主張伊尚欠262 萬5,060 元,自應舉證,且應就利息計 算方式及有無預扣利息一併舉證。
(三)因系爭支票是原告以本票金額262 萬5,060 元計息,但伊 實際並未借至262 萬5,060 元,該金額是原告之本金加上 利息,不斷累加利息而來,故伊不願支付此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94年至99年期間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貸方式大多 是以互換票方式為之,即先由被告開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之個人支票持向原告調現,原告則開立發票日較早之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個人支票供被告提領,計原告於該期 間共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680 萬6,200 元,而被告於 該期間共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共609 萬1,100 元等情,業 據兩造所提出之94年7 月19日至99年2 月6 日借款明細、 94年11月3 日至99年3 月15日還款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78~79 頁、第97~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二)兩造於98年9 月3 日,就被告所簽發附表二所示之9 張支 票及其利息作結算,計該9 張支票金額為241 萬8700元, 而被告自98年3 月至9 月所積欠的利息為20萬6,360 元, 故被告共積欠之本利和為262 萬5,060 元,兩造乃約定被 告必須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39號的房 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為262 萬5,060 元之本 票予原告,利息以每月4 萬元計算,嗣因被告未依約按月 給付4 萬元的利息,迄至99年4 月15日共積欠27萬元的利 息,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 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9 張支票明細、兩造 協議書、262 萬5, 060元本票影本、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1 背面、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14822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伊遵期提示 卻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故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面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二)被告 是否已清償附表二所示9 張支票之金額?(三)系爭支票之



本金額應為多少?(四)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利息應為何?(一)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支票?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95年度台 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 受脅迫而簽發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提出所認之恐嚇影本2 件(本院卷第99、100 頁 )以證明原告有恐嚇情事,惟該2 件恐嚇影本上記載「 同學:逃避不是辦法,並不能解決問題,看到此信函快 快與我聯絡,不要自找麻煩、自找苦吃,給自己一些機 會,你不來找我,我一樣會去找你,不要讓我再次的傷 害你,三思」、「同學:送你一個地址,明德里2 鄰五 華街68號2 樓,這是你媽媽、曾陳阿罔女士的住所,這 幾天趁你媽媽出去旅行,希望你盡快過來跟我談,給個 交代,要不,我肯定我迫於無奈我沒有選擇,短期內我 一定會去找你媽媽評評理,把事情鬧大了,其後果你自 己負責,相信你是個聰明人,該如何做,由你自己決掟 ,最後再說一句,不要考驗我的決心」等語,觀其內容 是被告未兌現系爭支票後,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出面解決 退票事宜所為,並非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或之前所為 ,且被告亦自承:伊不願給付系爭支票的金額「後」, 原告卻故意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及 假扣押,並藉此向被告恐嚇,如原告揚言要將被告置於 原告處之所有權狀拿去外面借貸、要將借貸之事,告知 廠商讓伊生意做不下去、找人打電話給伊,意圖讓被告 屈服等語(本院卷第95頁以下),是被告所指原告有恐 嚇之情事,是被告退票後所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其是受原告之脅迫,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支票,是其辯稱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已清償附表二所示9張支票之金額? 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9 張支票,伊業已清償云云,並 提出附表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附表三並未包 含附表二所示之9 張支票,是附表二所示之9 張支票,被 告尚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附表三所列 被告業已清償之支票,確如原告所言並未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9 張支票,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辯 詞,亦無足取。
(三)系爭支票之本金額應為多少?
1、原告稱:兩造於98年9 月3 日就附表二所示9 張支票及 其利息作結算,計該9 張支票金額為241 萬8700元,而 被告自98年3 月至9 月所積欠的利息為20萬6,360 元, 故被告共積欠之本利和為262 萬5, 060元,兩造乃約定 利息以每月4 萬元計算,嗣因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4 萬 元的利息,迄至99年4 月15日共積欠27萬元的利息,故 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予伊等語,據此可知,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之本金額應為262 萬5,060 元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稱:系爭支票是原告以本票金額262 萬5, 060 元計息,但伊實際並未借至262 萬5,060 元,該金 額是原告之本金加上利息,不斷累加利息而來,故伊不 願支付此利息等語。
2、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 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 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參諸 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 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等語,除有民法第 20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情形外,該部分係屬強制規 定。經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利息於遲付1 年後經催告 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而就本件亦無 商業上另有習慣之情形,茲原告自承附表二所示之9 張 支票,是被告向其借附表一編號12至17共計195 萬9,75 0 元之6 筆借款,因被告一直無法兌現所簽發的擔保支 票,而一再改簽發其他支票以交換先前所簽發的擔保支 票,最後交換至如附表二所示之9 張支票,故原告主張 之262 萬5,060 元,實際上交付給被告之本金僅有附表 一編號12至17之195 萬9,750 元,至於多出的66萬5,31 0 元,顯是被告未返還原本所生之利息,原告將該利息



滾入原本中再生利息,據以作為系爭支票之本金金額, 自是有違前開規定,而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 告自得以此對抗原告。
(四)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利息應為何?
經查,系爭支票是被告自98年9 月3 日起至99年4 月15日 ,未按約定給付每月4 萬元之利息所簽發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約定之每月4 萬元利息,是 以262 萬5,060 元為其本金,故可推知當初兩造所約定之 年利率為18.29%,而系爭支票面額為27萬元,是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利息期間,應為6.75個月。準此,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利息應為20萬1,622 元(計算式:0000000 ×18. 29% ×6.75÷12=201622)。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是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本金為19 5 萬9,750 元,系爭支票既是擔保兩造於98年9 月3 日所約 定年利率18.29%、期間6.75個月之利息,而利息是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已如前述,是系爭支票雖屆期未能兌現,但 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支票未能 遵期兌現所生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1,6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被告負擔2,143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一:




┌──┬─────┬────┬─────┬─────┐
│編號│到 期 日│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註 │
├──┼─────┼────┼─────┼─────┤
│1 │94.07.19 │370400 │AN0000000 │ │
├──┼─────┼────┼─────┼─────┤
│2 │94.10.03 │600000 │ │ │
├──┼─────┼────┼─────┼─────┤
│3 │95.01.20 │420900 │AP0000000 │ │
├──┼─────┼────┼─────┼─────┤
│4 │95.05.15 │450600 │AP0000000 │ │
├──┼─────┼────┼─────┼─────┤
│5 │96.02.14 │289800 │AP0000000 │ │
├──┼─────┼────┼─────┼─────┤
│6 │96.03.20 │280200 │AP0000000 │ │
├──┼─────┼────┼─────┼─────┤
│7 │96.04.16 │633150 │AP0000000 │ │
├──┼─────┼────┼─────┼─────┤
│8 │96.05.23 │268500 │AP0000000 │ │
├──┼─────┼────┼─────┼─────┤
│9 │96.07.24 │313600 │AP0000000 │ │
├──┼─────┼────┼─────┼─────┤
│10 │96.09.14 │266100 │AP0000000 │ │
├──┼─────┼────┼─────┼─────┤
│11 │96.11.29 │361200 │AP0000000 │ │
├──┼─────┼────┼─────┼─────┤
│12 │97.01.30 │406400 │AP0000000 │ │
├──┼─────┼────┼─────┼─────┤
│13 │97.02.26 │495000 │AP0000000 │ │
├──┼─────┼────┼─────┼─────┤
│14 │97.03.26 │359600 │AP0000000 │ │
├──┼─────┼────┼─────┼─────┤
│15 │97.06.03 │267300 │AP0000000 │ │
├──┼─────┼────┼─────┼─────┤
│16 │97.08.07 │223750 │AB0000000 │ │
├──┼─────┼────┼─────┼─────┤
│17 │97.10.15 │207700 │AB0000000 │ │
├──┼─────┼────┼─────┼─────┤
│18 │98.09.03 │100000 │AB0000000 │ │
├──┼─────┼────┼─────┼─────┤
│19 │98.11.06 │96500 │AB0000000 │ │




├──┼─────┼────┼─────┼─────┤
│20 │98.12.07 │96500 │AB0000000 │ │
├──┼─────┼────┼─────┼─────┤
│21 │99.01.06 │144600 │AB0000000 │ │
├──┼─────┼────┼─────┼─────┤
│22 │99.02.06 │154400 │AB0000000 │ │
├──┼─────┼────┼─────┼─────┤
│ │金額合計 │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到 期 日│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註 │
├──┼─────┼────┼─────┼─────┤
│1 │98.04.15 │210000 │AZC0000000│ │
├──┼─────┼────┼─────┼─────┤
│2 │98.04.15 │230000 │AZC0000000│ │
├──┼─────┼────┼─────┼─────┤
│3 │98.05.15 │208700 │AZC0000000│ │
├──┼─────┼────┼─────┼─────┤
│4 │98.05.25 │350000 │AZC0000000│ │
├──┼─────┼────┼─────┼─────┤
│5 │98.06.01 │250000 │AZC0000000│ │
├──┼─────┼────┼─────┼─────┤
│6 │98.06.05 │320000 │AZC0000000│ │
├──┼─────┼────┼─────┼─────┤
│7 │98.06.15 │250000 │AZC0000000│ │
├──┼─────┼────┼─────┼─────┤
│8 │98.06.30 │300000 │AZC0000000│ │
├──┼─────┼────┼─────┼─────┤
│9 │98.07.05 │300000 │AZC0000000│ │
├──┼─────┼────┼─────┼─────┤
│ │金額合計 │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到 期 日│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註 │
├──┼─────┼────┼─────┼─────┤
│1 │94.11.03 │400000 │AZC0000000│ │
├──┼─────┼────┼─────┼─────┤
│2 │94.11.03 │613600 │AZC0000000│ │




├──┼─────┼────┼─────┼─────┤
│3 │95.10.05 │8300 │AZC0000000│ │
├──┼─────┼────┼─────┼─────┤
│4 │95.11.05 │518000 │AZC0000000│ │
├──┼─────┼────┼─────┼─────┤
│5 │95.12.05 │533000 │AZC0000000│ │
├──┼─────┼────┼─────┼─────┤
│6 │96.03.15 │300000 │AZC0000000│ │
├──┼─────┼────┼─────┼─────┤
│7 │96.05.20 │300000 │AZC0000000│ │
├──┼─────┼────┼─────┼─────┤
│8 │96.06.30 │350000 │AZC0000000│ │
├──┼─────┼────┼─────┼─────┤
│9 │96.07.31 │350000 │AZC0000000│ │
├──┼─────┼────┼─────┼─────┤
│10 │96.11.30 │331800 │AZC0000000│ │
├──┼─────┼────┼─────┼─────┤
│11 │97.01.31 │387600 │AZC0000000│ │
├──┼─────┼────┼─────┼─────┤
│12 │97.02.29 │400000 │AZC0000000│ │
├──┼─────┼────┼─────┼─────┤
│13 │97.03.31 │332200 │AZC0000000│ │
├──┼─────┼────┼─────┼─────┤
│14 │97.09.05 │57600 │AZC0000000│ │
├──┼─────┼────┼─────┼─────┤
│15 │97.10.06 │50900 │AZC0000000│ │
├──┼─────┼────┼─────┼─────┤
│16 │97.11.05 │86900 │AZC0000000│ │
├──┼─────┼────┼─────┼─────┤
│17 │98.01.05 │75000 │AZC0000000│ │
├──┼─────┼────┼─────┴─────┤
│18 │98.03.04 │53600 │以匯款方式支付 │
├──┼─────┼────┼───────────┤
│19 │98.03.17 │56570 │無摺存入原告帳戶 │
├──┼─────┼────┼───────────┤
│20 │98.06.01 │50000 │無摺存入原告帳戶 │
├──┼─────┼────┼─────┬─────┤
│21 │98.11.06 │120000 │AZC0000000│ │
├──┼─────┼────┼─────┼─────┤
│22 │98.12.06 │120000 │AZC0000000│ │




├──┼─────┼────┼─────┼─────┤
│23 │99.01.06 │100000 │AZC0000000│ │
├──┼─────┼────┼─────┼─────┤
│24 │99.01.15 │30000 │AZC0000000│ │
├──┼─────┼────┼─────┼─────┤
│25 │99.02.06 │150000 │AZC0000000│ │
├──┼─────┼────┼─────┼─────┤
│26 │99.02.10 │40000 │AZC0000000│ │
├──┼─────┼────┼─────┼─────┤
│27 │99.03.06 │160000 │AZC0000000│ │
├──┼─────┼────┼─────┼─────┤
│28 │99.03.15 │40000 │AZC0000000│ │
├──┼─────┼────┼─────┴─────┤
│29 │97.12.02 │22750 │房租押金扣抵 │
├──┼─────┼────┼───────────┤
│30 │97.12.15 │33600 │房租押金扣抵 │
├──┼─────┼────┼───────────┤
│31 │98.01.15 │19680 │房租押金扣抵 │
├──┼─────┼────┼─────┬─────┤
│ │金額合計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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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