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99年度,13號
CLEV,99,壢勞簡,13,201107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沛薇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公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香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卻 於94年10月17日以原告唆使其他廠務人員製作不實之出貨表 單、意圖以廢料重置、出售謀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5 款規定為由,終止與原告之聘雇合約,惟原告 並無被告所列舉之行為,乃申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 局,但調解並未成立。因被告之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動法令,致有損原告工作權,乃於94年10月17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同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於 被告。然原告自86年9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8 日止受僱於被 告,共計8 年1 月29日,於94年11月8 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9,5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結果,可請求8 又6 分之1 年為基 礎計算之資遣費,即32萬2,583 元【39,500(8 +1/6 ) =322,583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2,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出貨之業務助理, 於94年10月6 日與廠長陳建全共同違背職務及違反依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由原告製作不實之載明客戶為盟祥公司之製 令單,將品名「安那卡30T」之工業用紙加工後之餘紙料分 條,分條後之成品由廠長陳建全逕行取走,未依被告公司作 業流程處理進出貨,廠內亦未見存貨,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另於94年10月間原告與廠長陳建全共同唆使倉管人員林晉 德將品名「安那卡26T」,出貨給一廠,並交代應在「退貨 單」記載品名為較低價之「白牛」,有被告公司二廠倉管人



林晉德所製「退貨單」可稽,因被告公司一廠倉管人員朱 終瑜發現貨品與字據內容不符後,僅收貨品而拒絕簽署收據 ,而東窗事發,原告意圖以廢料重置、出售謀利,顯有故意 損耗機器及雇主所有物品之行為,其行為不但違背職務、違 反勞動契約,致雇主受有損害,且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 侵占未遂等犯罪行為,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17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不爭 之事實及爭執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9,500元。
2.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自86年9 月10日至94年11月8 日 。
3.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勞動契約並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5 款規定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其中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 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 當,方屬之。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因雇主與 勞工間應有互信基礎,故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 括忠實義務,如勞工未盡忠實義務,致雇主與勞工間之互 信基礎已然盡失,並影響雇主對事業統治權及企業秩序,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即可認屬「情節重大」。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10月6 日製作不實之載明客戶為盟祥 公司之製令單,將品名「安那卡30T」之工業用紙加工後 之餘紙料分條,分條後之成品由廠長陳建全逕行取走,未 依被告公司作業流程處理進出貨,廠內亦未見存貨,致被 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查,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勞訴 字第3 號民事卷宗,該事件證人吳豐成證述:「以前原告



(即陳建全)擔任廠長時,還有跑業務。」,另證人許傳 和證述:「(問:你在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的期間,被告 公司會否送紙給客戶是貨?)會的,客戶沒有使用過的, 就需要樣品。因為以前自己是老闆兼業務,接到訂單後, 客戶說需要試紙的樣品,就會直接把樣品送給客戶,不需 要開單,也不會向客戶收費,客戶試用過後才知道是否合 用。…(問:如果客戶使用情形不佳,會否繼續製作新的 樣品,直到客戶滿意為止?)會的,因為不能一次失敗就 停止。(問:被告公司製作樣品的紙張數量,要如何向公 司陳報?)因為當時我擔任負責人兼業務,故為了時效, 大部分只有口頭告知,廠長、副廠長就會負責將樣品做好 。」等語,可認訴外人陳建全擔任廠長時尚須兼跑業務, 並送樣品予客戶試用,而樣品非須依標準流程製作,本院 95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認定。則訴外人即 當時擔任廠長之陳建全為擴展業務,提供該安那卡30T樣 品,既屬正常之業務行為,是陳建全令原告製作樣品,原 告下安那卡30T之製令單,亦應認屬正常之業務行為,並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憑採。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10月間唆使倉管人員林晉德將品名 「安那卡26T」,出貨給一廠,並交代應在「退貨單」記 載品名為較低價之「白牛」,意圖以廢料重置、出售謀利 ,顯有故意損耗機器及雇主所有物品之行為,其行為違背 職務及違反勞動契約,致雇主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否認 之,並稱:「我只知道白牛要從二廠轉回一廠加工,若紙 捲太大所以要轉回一廠加工。我不清楚為何被告公司以該 事情認為我執行業務失當」云云。
1.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卷宗, 該事件證人林晉德證述:「(該些)安娜卡(紙張)本為 廢料,我們現場裁切之作業員反應給經理莊文輝,說這些 廢料可以做其他用途出售,當作現場福利基金。經理下令 給生管小姐(陳沛薇),填載製令單說要生產「平張」即 為廢料,當作廢料轉售,當作福利金。」等語,該事件證 人吳孟主證述:「我們一廠的倉管拒簽收,並告訴我後, 我才打電話問陳沛薇,她說要當作福利金,我覺得不對, 才告訴老闆娘。」等語,是可認原告係依經理莊文輝之指 示,欲將安娜廢料裁製成安娜卡做其他用途出售,當作現 場福利基金,且就此廢料轉售,當作福利金一事,原告係 屬知情,尚非單純依經理指示填單。然查該事件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蔡麗香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技術員



梁君魁均證述被告公司無福利金制度等語,堪信被告公司 並無福利金之制度,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8 年多,此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亦應明知被告公司無此福利金制 度,然原告卻逕依經理莊文輝指示填載製令單重製安那廢 紙,欲做其他用途出售,當作現場福利基金,而未向上級 反應此不符公司制度之行為,原告所為不無違反勞工之忠 實義務,且影響被告公司之企業秩序。又利用公司的機器 處理安娜廢紙成安娜卡,於處理過程是必有相當程度會損 耗機器,致公司受有損害,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故意損耗機 器,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亦堪認定。
2.次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證人林晉德另證 述:「原來是一顆紙捲,但是我們裁切成平張,陳沛薇要 我們從二廠轉到一廠,但是轉的過程中,本來為安娜卡, 陳沛薇要求我填載為白牛。(法官問:加工後究為廢料還 是成品)變成成品(安那卡)。陳沛薇要求我填載為白牛 轉回一廠,我當時有告訴她品名不同,他告訴我說沒有關 係,她會負責,我當時填寫轉倉單,品名為白牛,然後司 機就轉回一廠,我還是有向上面反應。」等語,該事件證 人朱終瑜亦證述:「貨送到我這邊我拒簽,因為送貨單與 實際品項不符,送貨單上記載(白牛),實際送來的是( 安那卡)。…我打電話到辦公室問陳沛薇,我說我不簽名 ,陳沛薇說我叫你簽就簽,我就向原告即廠長反應說品項 不符,我不簽,原告叫我先將安那卡的貨物放到一廠倉庫 ,我照辦後,就去做其他事情…」等語,是可認被告抗辯 原告有明知品名為安娜卡,惟不理林晉德及朱終瑜之反應 ,堅持要求林晉德將該批欲轉運回一廠之安娜卡在退貨單 上填載為不實之「白牛」之行為,亦堪信屬實。 3.綜上,原告上揭行為,違反公司制度填載製令單重製安娜 廢紙成安娜卡,損耗機器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又違反公 司制度唆使他人填載不實之退貨單。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 違反身為被告員工之忠實義務,使被告公司無法再信任原 告,且亦影響被告公司對其事業統治權及企業秩序,客觀 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被告上開行為可認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並有故意損耗機器,致雇主受有損害,而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情事,故被告公司抗辯 其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四)末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



5 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尚屬合法,認定如前,則依上揭 規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 之規定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關 係請求資遺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頁


參考資料
公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