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0年度,63號
CLEV,100,壢簡聲,63,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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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葉正林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暨證明書捌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96年3 月5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葉正林之債權及一切從屬 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嘉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8年5 月1 日將系爭權利 讓與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9年7 月5 日將系 爭權利讓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 函,惟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信 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3巷8 號」,聲請人依相對人 原住所送達已合法受讓債權之通知書,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乙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信封各1 件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前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 訪結果:經查相對人未居住於此,但仍設籍於上址,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7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3 685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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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