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452號
CLEV,100,壢簡,452,2011070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鄧秋麗
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16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長途奔勞,還 有小孩要顧,故希望在本院中壢簡易庭開庭,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以依兩造所訂立卷附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其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惟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揆諸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避免兩造當事人於應訴之便利性及機會上,發生顯然違反公 平原則之情事,故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非合意 管轄之受訴法院以裁定將訴訟事件移送於當事人合意之管轄 法院時,亦應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而為認定,即應從兩造應訴 之便利性上,審究其等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且相對人係在經濟地位上顯優於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又抗告 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7巷4 之3 號4 樓,且其 業於民事抗告狀聲請仍於本院進行本件訴訟等一切情事,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