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439號
CLEV,100,壢簡,439,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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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康正瓊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被   告 劉金昌
      王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叄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金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商銀)前對被告劉金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63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就被告劉金昌所有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64 之9 地號(地目為旱、面積為 2.5 平方公尺)、同段164 之10地號(地目為旱、面積為8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並由 被告王師凱得標;惟原告康正瓊所有坐落同段220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光宇新村22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於65年6 月核發,並於65年 9 月13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有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當初是合 建之契約關係,且以預售屋之方式賣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 潘克勳,訴外人潘克勳實際上已經買了建物及土地,只是就 土地部分並未正式移轉過戶,系爭建物建造至今已合法善意 占有30餘年,無人提出異議,故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即有優先承買 權,且原告已於接到本院所寄發之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 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本院強制執行處告知其須另提起確認 優先承買權之訴;又被告王師凱已經在系爭建物附近居住多 年,知道系爭建物亦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故其係惡意買受系 爭土地。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告劉金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 或陳述。被告王師凱則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並未設定登記地上權,故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亦否認其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坐落系爭土地上, 有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當初是合建 之契約關係,且以預售屋之方式賣給訴外人潘克勳,其實際 上已經買了建物及土地,只是就土地部分並未正式移轉過戶 ,系爭建物建造至今已占有30餘年,無人提出異議,又被告 王師凱已經在系爭建物附近居住多年,知道系爭建物亦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故其係惡意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惟從本件資 料看不出有合建關係,且已經過了30幾年,原告為何不去過 戶土地,銀行於本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原告並未主張其 為地上權人,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 地上,被告王師凱係因系爭土地連接其自己使用之土地,故 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標作為停車使用,並無惡意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邦商銀前對被告劉金昌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 就被告劉金昌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並由被告王師 凱得標;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已於接到本院 所寄發之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就系爭土地欲行使優先承 買權,然本院告知其須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等事實,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即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則為被告王師 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 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之買受人即被告王師凱 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地位 即陷於不安定狀態,且此種不安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 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既為被告王 師凱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權利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卷附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坐落之 基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57 地號及164 之11地號土地, 且原告所提出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 亦係針對同段164 之11地號土地作建物時效取得地上權範圍 之丈量,皆未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建 物於起造時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就此,原告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另案即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488 號訴外人呂國光等2 人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事件 (下稱另案事件)定於100 年7 月28日就系爭建物履勘,雖 然謄本上沒有顯示系爭建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但該建物實 際上確有坐落系爭土地上,請本院審酌該履勘完畢之資料云 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事件卷宗,查知於該事件法院 確有定於100 年7 月28日至系爭建物之現場履勘,然另案事 件之當事人及請求內容顯與本件迥不相同,且縱使如原告所 述,系爭建物實際上亦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甚且如原告所主 張,系爭建物建造至今已占有系爭土地30餘年,無人提出異 議,惟觀諸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無為原 告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記載,且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為原告設定地上權或原告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此一事項,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亦經該機關以 卷附100 年6 月21日中地登字第1000006703號函覆略以:查 本所地籍資料系爭土地目前均無地上權設定登記,次查本所



登記收件資料,亦查無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案件等語,是得認原告迄今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又即使原告依其占有時效而得請求登記為該土地 之地上權人,但其既尚未為此一請求,遑論已為地上權之登 記,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原告仍難以地上權人之 地位自居,本院基於前述考量,認應無必要再加審酌另案事 件就系爭建物之履勘結果。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仍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自難認其就此等權利要件事實業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其即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新臺幣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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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