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政蒼
被 告 翁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因訴外人曾錫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30萬元,訴外人曾錫山為清償該借款債務,而於民國99 年12月份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予原告,嗣原告屆期持票提示,惟因被告於發票日上日 期繕寫不清,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屢次請求更改,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請其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 示日即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未簽發系爭支票,當初伊朋友即訴外人曾錫山 向伊借票答應只開2、3萬元的支票,且會自己清償,所以伊 也是受害者;系爭支票的30萬金額及日期均不是伊寫的,應 該是訴外人曾錫山的筆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該張支票外觀上記載完整,並無欠 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自屬有 效之支票,且被告除爭執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非其所 填寫外,對其餘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查被告雖辯以:伊未簽發系爭支票,當初伊朋友即訴外人 曾錫山向伊借票答應只開2 、3 萬元的支票,且會自己清 償,所以伊也是受害者;系爭支票的30萬金額及日期均不 是伊寫的,應該是訴外人曾錫山的筆跡云云,惟按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按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 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 其填寫金額10,000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 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
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 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68,000元,雖經刑事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 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 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 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 ,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 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 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惟執票人如為空白授權票據之填載人 或被授權人,而其有超越補充權之範圍而為補充之情形時 ,發票人自得以其濫用補充權而直接抗辯之。本件原告所 執系爭支票,於被告交付訴外人曾錫山前,縱屬空白之授 權票據,惟原告於取得時既經被授權人即訴外人曾錫山填 載完成,且原告於取得時既係因訴外人曾錫山向其借款30 萬元,而用該系爭支票為清償而善意取得,揆諸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或訴外人曾錫山 逾越授權範圍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 …當初我的朋友曾錫山向我借票答應只要2 、3 萬元的支 票,且他自己會清償…」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 意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縱其前開所辯屬實,亦不得執 為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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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板橋文化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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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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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1月12日│ 30萬元 │100年3月 4日│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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