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即甲○○)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告訴人李昌生於偵審中之指訴,雖有部分前後不符,然其關於存摺、印鑑章遭竊,存款遭盜領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採信李昌生與真實相符之指訴,並資為論罪基礎,尚與採證法則無違。再證人李智緯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一㈢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既採信李昌生之指訴,及證人楊暘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當然排除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但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末查,依卷載資料,李昌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意旨主張應調查李昌生是否因不見上訴人前往探視,心生反悔,始藉詞興訟,然李昌生既已死亡,此項證據即無從調查。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