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廖珍貞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陳文政 」,並未表明其年籍及身分證字號,故本院實難確定其身分 。從而,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並應檢附其戶籍謄 本,且該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又本院另依職權囑 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被 告住址「桃園縣中壢市○○街98號」,查訪是否有居住名為 「陳文政」之人?若有,其身分證字號為何?經該分局以卷 附100 年7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36482號函覆以「本案 經查當事人陳文政未居住於上記該址」等語,並檢附承辦員 警之職務報告以實其說,足認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陳文政 」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難以循此以確定其身分。是本 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