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司壢簡調字,100年度,334號
CLEV,100,司壢簡調,334,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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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壢簡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丁作德
代 理 人 林至偉律師
相 對 人 林宏達
代 理 人 林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 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 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 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又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末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 點規定, 當事人聲請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法院是 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定之管轄法院;如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裁定前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起訴視為 聲請調解之強制調解事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向本 院起訴,因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係有權管轄法院。嗣兩造於 100 年7 月20日在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中,表示因兩造均住臺 北縣市,故合意約定本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此有本院100 年7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足見兩造已於原告起訴後已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且 原告主張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若將本件移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 。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 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



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 項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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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