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7 月5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13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 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6 號(越式小薇 養生館)3 樓3 號包廂,經由關係人劉小芳媒介,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與關係人郭誌強從事半套性交易 行為而遭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係 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 」,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 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 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無非以關係人劉小芳、郭誌強等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現 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扣押筆錄、扣案之沾有精液 毛巾1 條、潤滑油1 瓶及600 元等為論據。惟查,移送意旨 所謂半套性交易行為(打手槍)係指被移送人以手部接觸男 客性器直至射精為止,並非男女以生殖器官接合,自非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姦淫」行為,自不 構成該條款應處罰行為。
四、綜上,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 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 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另扣案之沾有精液毛巾1 條 、潤滑油1瓶及 600元,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 所得之物、查禁物,又被移送人所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定之違序行為,自非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 ,是欠缺沒入之法律依據,爰不予諭知沒入,併予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