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黃倍芳
被 告 蔡佳伸即巨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0日簽發, 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99年7月12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 然嗣後被告清償115,000元後,尚有130,000元之票款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 元及自提 示日即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