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複 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陳昱誠原名陳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 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 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 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詎被告自9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271,171元未為清 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移轉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 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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