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18號
原 告 王 桃
被 告 翁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六號二樓套房第二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6號2樓套 房第2間(下稱系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20日起 至101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7,200元, 然被告僅依約給付1個月租金,亦未給付押租金,迄今積欠 租金已達兩期以上,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如未給 付,則終止契約。而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之租約依法已 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依法終止,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