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 告 台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4 月1日、100年6月20日,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票 據號碼依序為CA0000000號及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28,765元及262,700元之 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提示日即100年4月13日、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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