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931號
TPSM,91,台上,931,200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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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連義聰於偵審中之陳述,其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否打伊一節,已明白指稱:那時伊不知道等語,又依證人倪昆揚、李姿蓉、王漢章、陳琪琳於警訊陳述,可知案發之際,在場之人或為酒醉,或先行離開,或因光線昏暗根本未看清楚上訴人是否打被害人,證人倪昆揚、王漢章、李姿蓉等人其後分別指稱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顯屬傳聞證據或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率以該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被害人連義聰於偵審中之陳述,可知本案係劉仲軒突然、先行持兇器攻擊連某眼睛,其不知其後發生之事,則上訴人稱:伊係要去勸架,拉被害人離開現場,未毆打被害人等語,顯非子虛,縱認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此行為係欲上前拉架,不慎傷害被害人,且此行為係在劉仲軒攻擊被害人眼睛之後,而劉仲軒攻擊被害人眼睛之行為,於短暫、瞬間即結束,其致被害人左眼視力喪失之結果出於偶然,為上訴人所不能預見,原判決未詳查及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人重傷罪刑,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以及對於證據之取捨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連義聰於偵審中之指訴,核與證人倪昆揚、王漢章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李姿蓉於一審證述情節相符,被害人因左眼遭劉仲軒以玻璃酒瓶擊傷致眼球撕裂合併眼內容物流失,經送醫施行眼球剜除手術,左眼視力已完全喪失,無法恢復,亦有奇美醫院復第一審法院函檢具傷害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等附卷可稽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敍明:㈠證人王漢章於原審翻異前詞,供稱:當時光線昏暗,未看清楚上訴人是否毆打被害人等語,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所辯係連義聰被打後,伊要拉連某離開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㈡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劉仲軒基於傷害共同犯意,聯手毆打被害人頭、臉、背部,繼又由劉仲軒持玻璃酒瓶擲擊被害人眼睛部位,導致被害人左眼球破裂並失明,對於被害人眼睛受重傷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發生,因此上訴人與劉仲軒均應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責等理由綦詳。按:㈠證人倪昆揚於警訊時,經警察詢以「他們二人(指劉仲軒與上訴人二人)毆打連義聰時你有無看見?」,答稱:「我因快要醉了,是有看到;但是誰持酒瓶的,我沒看



到。」等語(見警卷關於倪昆揚之偵訊筆錄),證人王漢章於警訊時供稱:伊有看見甲○○劉仲軒二人出手毆打連義聰,伊並將連義聰拉走,不讓他們再打架,至於甲○○劉仲軒二人是誰持器械的,因當時裏面光線很暗,伊沒有看見等語(見警卷關於王漢章之偵訊筆錄),足見證人倪昆揚、王漢章確有於警訊時指證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僅係對於何人持酒瓶毆擊被害人,未看清楚而已。又證人李姿蓉雖於警訊時稱伊於案發時先離開現場等語,惟其於一審已明確具結供證,伊有看到連義聰與甲○○毆打被害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而被害人連義聰亦迭於偵審中指訴上訴人有與劉仲軒同時毆打伊,當劉仲軒拿東西丟伊眼睛時,甲○○也有打伊臉部等語(見警卷關於連義聰之偵訊筆錄及一審訴字卷第四十頁背面),原審採信渠等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指訴,認定上訴人應與劉仲軒共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責,自難指摘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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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