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林奕任
訴訟代理人 林振纛
被 告 劉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七十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7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 0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嗣原告於100年7月13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 押金26,000元,租期則自96年4月10起至98年4月9日止,而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依據原租賃契約之條件繼續租賃 ,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9年4月起未如期繳租金 ,現已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繳納租金,否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 租約業已終止,經扣抵押金後,迄100年2日止,被告尚積欠 租金117,000元;又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用系 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17,000元及自100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利 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 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3 ,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