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930號
TPSM,91,台上,930,200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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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九十號八樓之六黃風農之住處,明知陳清松(涉有販賣毒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嫌,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持有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一大包,竟與陳清松、陳招德(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在該址分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後陳清松為免被警查獲,遂採人貨分離之方式,以一只藍色背包作為運輸工具,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裝入藍色背包內,教唆本無犯意之甲○○由上述黃風農之住處,運輸至台中市○○街某處陳清松暫居之三合院,再交給陳清松。甲○○竟即聽從陳清松之唆使,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及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行携帶該只藍色背包,同時非法起運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離開黃風農之住處。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在輸送途中,步行至台中市○○路九十號大英帝國大廈之對面巷子,欲駕車前往上述陳清松在天祥街之暫居處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台中市憲兵隊等單位聯合查緝人員當場查獲,扣得該只藍色背包,另由背包內起出大量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四八‧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五‧五二、純質淨重五五四‧六七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四九七‧八一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湯匙一支、分裝袋一包及糖粉二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運輸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清松於一審曾證稱:「甲○○不知皮包內是什麼東西」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背面),另一證人曲國安於原審亦曾證稱:「他們(指上訴人等人)只供稱有分裝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此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納,竟漏未敍明其理由,不無理由尚欠完備之疏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僅知被查獲扣案之藍色皮包內有安非他命,不知有海洛因,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自白並非真實,請求調取該自白陳述之錄音帶或再傳訊偵訊之調查站人員以查明虛實云云,原審傳證人曲國安到庭證稱:該錄音帶已供他案重覆使用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二頁),則上訴人上開調查站之陳述,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有待詳查究明,加以澄清。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原判決未具體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可資憫恕之情形,徒以上訴人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為唯一理由,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理由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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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