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蘇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德宏
訴訟代理人 周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許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2年續約乙次,原告並提 供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63巷5號2樓房 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限自8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原告均依約悉數 繳納利息,又原告於98年4月13日復至被告處要求展期2年, 被告遂提供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各自簽署 一份授信約定書,原告並簽署借據乙份,交付被告收執。再 者,原告於98年4月13日除簽署授信約定書、借據外,並當 場繳納98年3月16日至4月16日之利息,被告受領後出具之泰 山鄉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中則載明:「戶名蘇彩 霞計息期間98/3/16~98/4/16利率2.975下次繳息日98/5/16 」,據此以觀,若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未完成展期手續,原 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期限即98年4月16日屆至後之98年5月16日 何須繳納利息,此參諸被告自承註記「下次繳息日98/5/16 」文字之本意主要在提醒所有借款人下次之繳息日,想當然 其前提必定建立在借款期限已如期展延或仍在借款期限內之 情形,否則,倘所有之借款人均能於借款期限屆期時全數清 償債務者,何有下次繳息之義務。又原告於98年4月13日續 約當日預繳5、6、7月利息1,488元,嗣原告於98年9月29日 以臺北金南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函寄98年8、9月份之貸款
利息即郵政匯票乙紙予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以臺北金南郵 局第804號存證信函函寄98年10、11、12月份之貸款利息3,0 00元即郵政匯票乙紙予被告,俱經被告無異議受領且提示上 開郵政匯票而未退回,益證兩造業已合意展延借貸期限至10 0年4月16日。詎被告罔顧借貸期限尚未屆至,竟於99年1月 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並經鈞院於99年8月 18日由訴外人黃憶文買受,致原告喪失該房地之所有權,且 損害原告之信用,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自承於82年4月16日將30萬元撥入至原告帳戶中,雙方 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最近一次換約時間為96年4月16日,有 原告及訴外人許明珍共同簽訂之借據乙紙可證,是故有關系 爭30萬元借款,於借款期限到期時,如原告仍未能清償本金 ,須每2年續約乙次之作法,為原告所明知,且行之多年云 云,是被告自98年3月初即催告原告系爭借款於98年4月16日 到期,並請其至放款部辦理展期手續。且被告於98年4月13 日出具之泰山鄉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載明:「本 金300,000戶名:蘇彩霞利率2.975下次繳息日98/5/16」, 再加上被告受領九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之貸款利息而未退回 ,足證兩造業已合意展延系爭借貸契約期限至100年4月16日 ,不因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未全部填載,抑或被告嗣後發函催 告而受影響。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呈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 ,遍查借據成立的重要欄位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率 及還款方式皆空白,且被告之放款權責人員均未簽核,顯見 原告未配合完成被告所要求之展期作業云云,洵屬無稽。 ⑵被告既已無異議受領原告言明為清償利息而給付之款項,並 未退還,被告復未以書面表示以之抵充逾期利息、違約金或 本金,自已生清償利息之效力。乃被告辯稱:原告縱已先行 預繳1,488元,連同其後之郵局匯款合計5,000元,則於原告 清償全部欠款之本息前,被告均有受領權源,並用以抵充逾 期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⑶被告所提之「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 「授信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個 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8點等,並未記載借款展 期須配合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部拍照。又所舉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準則第12條:「徵信單位辦理徵信,除另有規定
外,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之規定,並未載明 直接調查係指進入擔保品屋內拍照。另所舉之財政部88年8 月2日台財融字第88262424號函釋略以:「授信案件到期擬 換單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 ... 不宜沿用原估價表辦理」云云,並未載明須進入擔保品 屋內拍照。況參諸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 000195號函載稱略以:「說明:三、對於一般案件展期,如 符合未積欠本息及財務狀況無不良徵兆之條件,准予沿用原 估價表辦理展期,係就借款人本身履行借款契約之能力及表 現作為是否准予展期之衡量標準」云云,益證被告要求進入 擔保品內拍照,毫無依據,原告自得予以拒絕。至於農會漁 會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第9、10頁,其中第9.1項徵信作業規 定,雖明定「擔保品所在地作實地徵信調查,以瞭解擔保品 、立地條件、使用情形」者,係指第一次授信行為而言,此 參諸上開第9頁之流程圖中之客戶欄記載:「客戶1.填寫授 信申請書、擔保品資料、印鑑」、「15.核准放款則備妥擔 保品權狀正本辦理抵押權設定」;工作說明中之授信欄記載 :「2.1與客戶口頭洽談瞭解客戶職業或經營情形、品行、 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等語可證。雖被告另舉空 白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有「現在使用狀況」欄位 ,其上僅臚列「自用、出租、空地、建地、耕田、山林、養 魚池等項目」,並無隻字片語載明須進入擔保品屋內拍照。 況依被告內部徵信放款案件資料排列順序規定,放款人員應 備齊四類文件,其中第四類包括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權狀、 還款來源、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謄本,並應檢附照片 ,再連同批覆書及徵信報告表等資料一併裝訂後,再上呈權 責人員簽核,顯見被告辦理放款案件時須備齊上開文件,至 於貸款到期展延則不在此限,此參諸原告於82年4月向被告 借貸30萬元,每2年續約乙次,被告均未要求原告再行提供 上開所有文件即明。
⑷依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195號函釋載 稱略以:「說明三:對於一般案件展期,如符合未積欠本息 及財務狀況無不良徵兆之條件,准予沿用原估價表辦理展期 ,係就借款人本身履行借款契約之能力及表現作為是否准予 展期之衡量標準」等語,而所謂「借款人財務狀況無不良徵 兆」,依93年4月14四日農授金字第0935011769號函釋略以 :「借款人辦理展期前,未發生逾期情況者,或雖有發生逾 期情況,但已繳清全部積欠本息者,可視為財務狀況無不良 徵兆」。本件原告於82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許明珍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貸30萬元,每2年續約乙次,足見原告於借款
期限內均已繳清利息,縱稍有遲延,亦立即繳清,並未積欠 ,苟被告認原告財務狀況不良,則其豈有自82年起每2年續 約與原告1次,前後展期長達十餘年之理,足證原告之財務 狀況並無不良徵兆,被告應予辦理展期。再系爭借款僅30萬 元,加上原告尚提供價值數百萬元之擔保品予被告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可謂十足擔保,衡情系爭借款自無無法受償之 虞,此由系爭房地以3,471,000元拍定可證,況被告從未主 張原告之借貸契約有不得展期之情事。益以被告所提之催告 函或存證信函均於被告所謂借貸期限屆滿即98年4月16日之 後所發,苟如被告所言係屬新貸案件,被告自應提出授信申 請書予原告填載,由被告重新審核,方屬正辦,被告員工豈 會逕行提供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予原告及連帶保證人,由此足 證被告辯稱展期須重新查估,委無足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係於82年4月間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之放款經辦人員根據內部放 款作業規定,先行辦理徵信授信作業完畢後,於82年4月15 日通知原告辦理對保及簽約,此有泰山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可 稽,被告並於82年4月16日將30萬元撥入至原告帳戶中,雙 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最近一次換約時間為96年4月16日, 有原告及訴外人許明珍共同簽訂之借據乙紙可證。根據財政 部88年8月2日台財融第88262424號函示,授信案件到期擬換 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另據被告內部徵信及授信 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第79頁規定,授信案件於授信屆期時, 如果授信戶未能清償,信用部除了進行追討外,如使該筆授 信得以繼續,實務上可能以「展期(或稱轉期)」的方式辦 理,「展期」是指借款期間屆至而借款人尚未依約清償借款 債務,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另訂新約重新起算借款期間。蓋展 期案件是借款人與金融機構重新簽訂一個消費借貸契約,所 以從授信風險或是法律性質觀察,均係屬於新貸案件。從而 ,被告之徵信人員於辦理徵信時,仍應比照新貸案件親自至 擔保品現況之查估,以瞭解擔保品現況、立地條件、使用情 形、未來發展潛力等,並保有新貸案件之准駁權利。詎原告 於歷次借款期限屆至時,均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本金,為免系 爭借款轉列入催收案件,被告之放款經辦人員,於綜合評估 原告之信用狀況後,爰根據一般放款實務上之慣例,以展期 方式重新起算借款期間,惟仍依前述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 作業手冊之規定,比照新貸案件,先行辦理徵信調查,再重 新查估擔保品現況,製作不動產報告表,嗣再依被告內部之 「徵信放款案件資料排列順序規定」及「授信業務分層負責
實施辦法」規定,備齊4類文件資料,呈送「分部主任及信 用部指定專員(副主任)核准」核定通過後辦理對保及簽約 ,最後再通知借款人攜帶存摺、印章至被告之營業單位以「 借新還舊」方式完成借款展期程序。是故原告於借款期限屆 至時,如欲辦理展期續約者,仍應配合前述被告之放款作業 規定,辦理重估換單,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還款期限, 否則,被告有權要求原告立即清償全數借款,其理自明。 ㈡被告自始至終均向原告明確表達尚未同意展延系爭借款之還 款期限至100年4月16日之意思表示,絕無默示同意或可間接 推知合意等情事。經查:
⑴被告自98年3月初起即多次以電話或發函催告原告系爭借款 於98年4月16日到期,應儘速前來理清,否則依法訴究,且 曾於98年10月29日以泰山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應於函到7日內完成借款展期手續或清償欠款,逾期被告將 對借、保人啟動訴追程序,益證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確表達尚 未同意原告展延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至100年4月16日之意思 表示,是絕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已默示同意等情。另查原告係 於98年3月間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催告函後,迄98年4月13日始 偕同保證人至被告處繳息,故並非主動向被告繳息,而被告 之經辦人員於當日並已明確告知原告為符合借款展期作業規 定,須辦理擔保品現況重估,故將派員至系爭擔保品內部拍 照,請原告配合辦理,亦為原告所明知,嗣原告竟一再推諉 ,無故拒絕被告之經辦人員進入屋內拍照,甚而要求被告指 派前次辦理借款展期之放款拍照人員到場拍照(前次拍照時 間為96年3月6日),被告亦遵從照辦,因而改派該員與原告 聯繫未果,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消極逃避被告人員進入 擔保品屋內拍照,並不再與被告聯絡。
⑵綜觀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呈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其中攸關 本件訴訟爭議之借款期間係屬空白,並未記載任何文字,根 本無法推認兩造間業之借貸契約已合意展延至100年4月16日 ,且遍查「借據」成立重要欄位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 利率及還款方式等皆空白,被告絕對無法以該借據作為請求 償還欠款的憑証。再者各該書據放款之放款權責人員均未簽 核,顯見原告於簽署該空白借據時,根本尚未配合完成被告 所要求之展期作業手續,此可對照於被告所提呈之96年4月 16日由原告所簽立之借據,顯見於主任欄位及經辦欄位上, 均有被告之放款相關人員簽核之印章,而該印文係用以確認 該筆借款展期作業確已完成無誤,二者之差別,即見分明。 況原告自82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迄96年4月16日換約為止, 已歷7次展期換約手續,被告對於如何辦理展期換約作業,
知之甚詳,並知悉須配合被告辦理擔保品重新拍照,始得續 行借款展期續約作業,原告無故拒絕拍照,使得被告之放款 經辦人員因未取得系爭擔保品之現況資料,無法辦理擔保品 重估作業,致續約作業遲遲未能辦理完成,被告乃持續以電 話或寄發催告函予被告,俱經被告收執無誤,是故原告指兩 造間業之借貸契約已合意展延至100年4月16日之主張,顯屬 無據。
⑶原告主張所舉98年4月13日之泰山鄉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 息收據)下方有註記「下次繳息日98/5/16」等文字。惟上 開文字乃被告之電腦程式自動讀取借款人資料帶入列印所致 ,而原告於98年4月13日繳息時,由於借款期限尚未屆至, 故被告之經辦人員於列印利息收據時,電腦才會自動附帶列 印該等文字,此乃被告之電腦程式設計用於正常案件預告通 知的服務,而註記該等文字之本意,主要在提醒所有借款人 下次之繳息日,想當然其前提必定建立在借款期限已如期展 延或仍在借款期限內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之繳息日即98年4 月13日,因仍於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內,故有該等文字之註 記,否則,倘所有之借款人均能於借款期限屆期時全數清償 債務者,何有下次繳息之義務?惟遍查系爭利息收據之所有 文義,根本並無任何還款期限已展延至100年4月16日之記載 ,則原告單方認為執此收據上「下次繳息日98/5/16」之文 字,即得以推論兩造業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之期限等情,顯 屬一廂情願,顯無可採。
⑷原告另以被告已受領其委請律師寄來之98年5月至12月之貸 款利息而未退回,足證兩造間業已合意展延系爭借貸契約期 限至100年4月16日云云。但查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曾多 次發函催告原告借款已屆期,應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約應負有立即返還全部借款之義務,並非僅僅支付貸款 利息而已,且於原告清償全部欠款前,原告仍有繼續支付利 息之義務,自不待言。從而,原告縱已先行預繳1,488元, 連同其後之郵局匯票合計5,000元,則於原告清償全部欠款 之本息前,被告均有受領之權源,並用以抵充逾期利息及違 約金等,均屬有據。
㈢被告進入擔保品屋內拍照屬放款作業中之擔保品現況查估之 範疇,屬辦理放款展期作業之必要行為。即
⑴按「個人授信案件之徵信處理,除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外 ,依各金融機構之規定及慣例辦理」,另據財政部「個人授 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8點及農會漁會徵信及授信作 業手冊第9.1項徵信作業等規定,主要明訂銀行或農會信用 部於辦理貸款案件之徵信作業時所應具備之原理原則,應以
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且除依各金融機構之規定外 ,仍可依慣例辦理。由於系爭30萬元借款屬一般舊案展期案 件,依規定仍視同新貸案件辦理放款程序,已如前述,是故 被告之徵信人員於辦理徵信時,仍應比照新貸案件親自至擔 保品現況之查估,以瞭解擔保品現況、立地條件、使用情形 、未來發展潛力等;而所謂擔保品現況及使用情形,徵信人 員必須進入擔保品內部實地勘查,否則無法正確獲悉該擔保 品究屬自用或營業或辦公室?有無出租第三人,抑或空屋? 甚且擔保品內部之裝潢屬簡易裝潢?或高檔裝潢?有無陽台 外推、二房打通或增建之情形?在在攸關徵信人員製作「不 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之正確性,此於辦理強制執行程序 時,常見執行人員會親自至不動產現場會勘增建之情形,俾 釐清現狀,有異曲同工之處;而立地條件,顧名思義,著重 在擔保品所在之街道?是否緊臨大馬路?有無路沖或電線桿 、變電箱、電纜線等嫌惡設施?是故,被告之徵信人員於辦 理擔保品之估價時,必須結合個別擔保品之不同因素綜合評 估後,才能做成合理估價,絕對無法單憑擔保品外觀即逕下 定論,此亦為各家銀行或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業務之基 本認識與慣例。
⑵另細究被告內部徵信放款案件資料排序規定資料(如批覆書 、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等),而票信及聯徵係由 被告自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網際網路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至謄本、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因均屬公開資料,被告可自行上網或至地政機關調閱而得。 其需由原告提供之資料,僅有身分證影本及權狀影本,惟如 經被告查調最新謄本後,倘借款人並未移轉所有權者,放款 徵信人員可合理援用舊影本資料,如有更換者,再通知借款 人補正即可;而身分證是否更換,被告至遲於通知借款人( 或保證人)辦理對保時查驗身分證時即可查知。從而,原告 主張於82年4月向被告借貸30萬元,每2年續約乙次,被告均 未要求其再行提供上開所有文件云云,已顯有誤會。承前所 述,系爭借款雖屬舊案展期案件,惟仍應視同「新貸案件」 重新辦理徵信及授信。因此,為符合展期作業手續中之擔保 品現況重估規定,被告多次要求進入原告所有之擔保品屋內 拍照,應屬有據,原告顯無拒絕之理由,否則,原告應自行 擔負借款屆期仍未辦理展延借款期間之風險。
㈣按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融 (三)字第0913000195號函釋意 旨,非強制規定,被告仍得考量能承擔之風險及授信5P原則 後而衡酌辦理。
⑴查原告自96年4月16日至98年4月16日止計2年之借款期間內
,曾有多次逾期繳息之紀錄,被告因而向原告收取計4次之 違約金,有原告放款帳號之「放款交易明細表」乙份可證, 從而,原告陳稱其自82年4月16日借貸之時起均按月繳納利 息,未曾有誤」云云,已非實在。另有關主管機關之函釋意 旨,對於金融機構或農漁會信用部而言,並非強制規定,被 告仍可考量自身淨值所能承擔之風險及授信5P後,衡酌辦理 ,是故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時,倘認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已有 不良徵兆致授信風險提高者,仍得衡酌所有風險後拒絕展期 ;非謂借款人可依據該主管機關函釋,強制被告同意借款展 期之請求。況前揭主管機關之函釋,主要爭執在於得否沿用 原估價辦理展期而作解釋,其中之「不動產估價表」僅為辦 理放款之其中一項資料,主要作為估算擔保品之價值與借款 金額是否相當之依據,攸關借款人借款額度高低,仍應備妥 其他佐證相關資料,諸如最新土地及建物謄本、擔保品室內 外及附近街道照片等,才符合被告內部之放款案件資料規定 ,是故被告縱予同意沿用原估價表,倘未檢具擔保品現況照 片為憑者,仍不能認為已完成展期手續,是故原告主張依據 財政部之函釋而認被告應予辦理展期云云,其認事用法,亦 顯有違誤。
⑵原告於82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萬元,迄 98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屆期止,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期間已 長達16年,原告本得隨時清償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衡與是否 十足擔保顯無直接關連,蓋抵押權人即被告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亦有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於借款期限 屆至,未能清償30萬元欠款在先,經被告多次催告後,仍未 能履行,被告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其賣得價 金於36萬元之範圍內主張優先受償,應屬有據,至於拍賣所 得之剩餘款亦已由原告受領無訛。
㈤按「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為農會 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 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 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由於本件原 告所積欠之30萬元借款於98年4月16日到期時,仍未清償或 辦理借款展期手續,被告之經辦人員曾多次以電話或發函通 知原告應辦理借款展期手續,否則應清償全數欠款,有四封 催告函可證,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尚未同意展延系爭借款之借
貸期限至100年4月16日之事實,早已知悉明瞭,惟仍拒不配 合辦理借款展期手續或清償全數欠款,故至98年10月16日止 ,逾期已滿6個月,依主管機關規定被告應將本案轉入催收 款,並啟動訴追程序。被告爰於98年11月間依法向鈞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亦經鈞院法院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前開裁定理 由第三點針對原告主張已合意展延消費借貸期限之陳述,鈞 院認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原告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前開裁定均合法送達予原告在案,原告對於前述裁定並未 提出抗告,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房地已於99年8月18日由第三人黃憶文拍定,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在案。由上可知,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法有 據。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然依 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準此,本件原告既漠視借款到期應配合被告之經辦人 員辦理展期續約手續在先,嗣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又未能辦 理借款展期或清償欠款,則被告於借款逾期6個月後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整個 催債處理過程中,被告之經辦人員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甚明,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經辦 人員於整個放款展期作業及其後之催收程序上涉有何種侵權 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信用損害及精神上之 痛苦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更顯無據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原告於82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許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貸3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為被 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8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 月7日止。
㈡兩造於96年4月16日就系爭借款簽訂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 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 ,原告並同意按上開借據第3條償還方式:(一)按期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之方式償還。而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 期屆至時,並未還清本金即系爭借款。
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系 爭房地拍賣,由訴外人黃憶文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期滿前即至被告處要求
展期二年,被告並提供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原告及連帶保證 人各自簽署一份授信約定書,原告並簽署借據1份,且原告 除於98年4月13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外,並當場繳納98 年3月16日至4月16日之利息,被告受領後出具之泰山鄉農會 放款繳款存款中則載明「戶名蘇彩霞,計息期間98/3/16~98 /4/16,利率2.975,下次繳息日98/5/16」等語,且被告收 受原告於98年4月13日預繳利息1,488元、98年9月29日以台 北金南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寄送98年8月及9月之貸款利息 、同年10月13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804號存證信函寄送98年 10月、11月、12月之貸款利息3,000元予原告,均經被告收 受未退還,足見兩告已合意展延借款期間至100年4月16日, 是被告於99年1月間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於99 年 8月18日拍定,自屬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信用及精神 上痛苦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期限於98年4月16日期滿後是否經兩造 合意展延至100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地已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信用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 兩造96年4月16日所簽訂之借據第2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6日止。」、 「償還方式: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24期, 每期1個月,並同意按下列第1款方式償還:⑴按期付息,到 期還清本金。」,又上開借據復查無到期未還清本金時即自 動展延2年之約定,即原告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時,如未與 被告約定展延清償期日,原告本應還清本金,惟原告既就系 爭借貸契約於98年4月16日清償日屆至時未還清本金乙節不 爭執,而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展延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限至 100年4月16日之合意,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0年4月16日此 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3日約定 續約2年,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惟依上開借據就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如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 等均未予以載明,按前揭民法第153條規定反面解釋,自無 從認定上開借據所生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況本件被告於 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日屆至前後即98年3月27日、同年7月1日 及9月15日分別發函原告,函文係記載:「貴方房貸將於98 年4月16日到期,因多次電話無法聯絡,請你自動與泰山農 會本會放款部聯絡... 」、「台端於96年4月16日向本會借 款新臺幣30萬元正,已於98年4月16日到期,仍未見履行債 務,請於文到速來會清理...。」等語,有卷附之各該函文 可稽。即被告已明示請求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屆至後 履行債務,顯見被告並未為同意展延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執上開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均未予以載 明之借據逕認兩造間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原告復以被告出具之泰山鄉農會放款繳款存根載明「戶名 蘇彩霞,計息期間98/3/16~98 /4/16,利率2.975,下次繳 息日98/5/16」等語,即上開「下次繳息日98/5/16」文字之 本意主要在提醒所有借款人下次之繳息日,則其前提必定建 立在借款期限已如期展延或仍在借款期限內之情形,顯見系 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0年4月16日云 云,並提出放款繳款存根1紙為證。然查,原告就其於98年4 月16日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屆至時未還清系爭借款乙節既 不爭執,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4條「按期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本借款利息,同意按下列方式 採定儲利率指數計付,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之。」之約 定,在原告於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前,被告本得依上開條款所 定之利率請求原告給付利息,是被告抗辯前揭文字乃被告之 電腦程式自動讀取借款人資料帶入列印所致,而原告於98年 4月13日繳息時,由於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之經辦人員 於列印利息收據時,電腦才會自動附帶列印該等文字等情, 顯非無據。則原告遽以上開放款繳款存根上有「下次繳息日 98/5/16」等文字即推定兩造已為展延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 ,尚難採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復以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屆至前業於98年4月 13 日預收利息1,488元,並收受98年8月、9月、10月、11月 、12月之貸款利息等情,主張被告已同意展延系爭借貸契約 云云,並提出收入傳票1紙及存證信函所附郵政匯票各2份為 證。惟按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 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
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清 償期屆至而未還清本金時,被告本有收取遲延利息之權利,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展延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徒以 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屆至後仍收取原告所繳付之利息 ,遽謂被告已同意展延系爭借貸契約云云,自無足採。且被 告未將上開原告所繳付之利息入帳,反係存入原告名下預收 款科目,並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存入原告之存款帳戶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轉帳收入傳票1份在卷可稽,即被告既未收受原 告所繳付之上開利息,益徵被告並無同意展延系借貸契約之 意思至明。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借款期限內均繳清利息,縱有遲延,亦立即 繳清,並未積欠,足見原告財務狀況並無不良徵兆,被告即 應予辦理展延,而原告於辦理展延時並無容任被告進入系爭 房地拍照之義務云云。但查,系爭借貸契約並無到期未還清 本金時即自動展延2年之約定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 開借款期限屆至時,基於其債權人之地位本有決定是否展延 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自非原告之財務狀況查無不良徵兆, 被告即應無條件同意展延系爭借貸契約,是被告於決定是否 展延系爭借貸契約時,縱自行在法令規定範圍內附加徵信條 件,仍非法所不許。況本件被告係為擔保品即系爭房地現況 之查估,以瞭解擔保品現況、立地條件、使用情形、未來發 展潛力等,始要求進入系爭房地拍照,並未逾權利濫用之程 度,且原告縱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地進行拍照,亦非即產生 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在拍照完畢 後仍得就上開照片及相關徵信資料決定是否展延系爭借貸契 約。是本件原告既不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地進行徵信作業, 致被告因無徵信資料以評估是否展延系爭借貸契約而未能同 意辦理展延系爭借貸契約,亦屬被告基於其債權人之地位所 為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其財務狀況並無不良徵兆,被告即 應予辦理展延云云,顯非有據。
⑸綜上,本院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為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 之清償期限已合意展延至100年4月16日之認定,原告復未再 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 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 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 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
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 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 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 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告喪失 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損害原告之信用,致其精精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 規定即明。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 貸契約之清償期限展延至100年4月16日之合意,有如前述, 是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即應為98年4月16日,而原告就其 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屆至並未還清本金即系爭借款乙節 復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借貸 契約之抵押物即本件系爭房地。又被告係在原告系爭借貸契 約清償期屆至仍未還清本金後之98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復於取得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並在99年1月6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 行,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