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864號
SJEV,100,重小,86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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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連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立委託貸款契約,委託原告 協助被告進行貸款,原告協助被告送件銀行進行貸款,銀行 核准貸款為新臺幣 (下同)660,000 元,依原告與被告所定 之委託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被告支付顧問費 用為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12,並於貸款當日付清,被告迄 今尚積欠顧問費用為79,200元。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有委託三家貸款 代辦公司幫伊代辦,原告公司也是伊委託的公司之一,當時 有講說如果其中有一家已經辦好貸款,另外兩家就不需要幫 我辦。結果由另一家新速捷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幫伊辦好貸 款,原告公司沒有幫伊貸款,根本無權向伊請求報酬,而且 伊委託原告公司是幫伊辦100萬元,縱使如原告所稱幫伊辦 妥66萬元貸款,也未達契約委辦金額,所以伊根本無須給付 原告報酬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送 件經銀行核准貸款金額為6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為被告送件經銀行核貸金額 為660,000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 固據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貸款契約書乙份為憑,惟就該 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申辦金融機 關各類貸款。至於原告是否有為被告送件並經銀行核貸660,



000元,則無法據以證明之,自難認定原告有完成經被告委 託之事務,是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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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