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829號
SJEV,100,重小,829,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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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夏良聖
被   告 鄭旭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2,8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 1日當庭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2日21時30分,駕駛車 號1215-S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82 巷口,因駕駛疏忽,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728-ES號營業小客 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數次要求修復系爭車輛,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1月12日將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計支出修車費20,7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且因修車期間 達8日,每日減少營業損失1,483元,致受有業損失11,864 ( 計算式:1483×8=11,864),總計受損32,564元,復因本件 事故雙方皆有疏失,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修車費5,000元,經 扣抵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564元 (計算式:32,564-5, 000=27,564)。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車 輛之修車估價單是否公正,請法院審酌等語。惟系爭車輛受 損後,業經原告送修,因而支出修車費20,700元,此有原告 提出由盛德汽車出具之估價單證,被告僅空言辯稱請法院查 明是否公正,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20 ,700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本件修復費用均為工 資,無折舊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無需 折舊之工資費用20,70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8日,故未能 營業短少收入共計11,864元(計算式:1,483×8=11,864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執此請求,自屬有據。
(三)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564元(計算 式:20,700元+11,864元=32,564元),扣除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之5,000元修車費,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564元 (計算 式:32,564-5,000元=27,564)。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4 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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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