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何宗達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九樓
胡啟鈞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七樓
被 告 王聿名 住新北市○○區○○街5號十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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