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被 告 周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司重小調字
第463號調解不成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3萬元,並約定自98年6月15日起分期償還,未料被告還款 1萬元後,自98年7月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萬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所積欠 之借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兩造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0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63號進行調解未成,然本院依法並 未當然取得系爭案件之訴訟管轄權,尚不影響系爭案件訴訟 管轄權之認定,核先敘明。而查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就被告 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即係設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96 巷39號四樓,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說明, 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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