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郭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以訴外人郭龍道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7萬4781元,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借據申請 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及放款查詢單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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