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419號
FSEV,100,鳳簡,419,201108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該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再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55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1/1頁


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